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66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展览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馆负责人。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第三人某展览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询调查,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原审第三人某展览馆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支持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某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某装饰公司和业主展览馆对审计有监督和把关的责任。2019年12月25日某公司依据展览馆和某装饰公司的委托,出具《某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结算书》,擅自将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调价的内容进行了调价。某建筑公司严格照图施工、并且提交了合格的设备,但某公司在《审计情况说明》中“三。2.(1)本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中抗震加固部分的钢筋砼加固柱调整为在原砖墙上用钢骨架加固,核减原钢筋砼加固柱的商品砼及钢筋等材料,此部分核减237,653.89元……”;“三。2.(3)……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设备由中标价160,000元/台调整为30,000元/台、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设备由中标价160,000元/台调整为30,000元/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160,000元/台调整为100,000元/台”;“三。4、展览馆维修改造工程拆除部分:施工单位报送205,440.34元,审定金额为0元,核减的原因是不包括在此合同中。三。5、展览馆提升改造项目-签证、变更部分施工单位报送680,442.81元,审定金额为519,706.35元,核减的原因是人工调整应按投标的价格调整单价;拆除部分和签证部分计算重复。”以上三项某公司擅自调价,致使某建筑公司实际损失达237,653.89+320000+205,440.34=763,094.23元。一审判决认为“合同货物单价为不变价”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正因为约束的是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故这两个单位对该价格有监督和把关的责任。而不能放任审计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乱调价格。某公司随意调整“中标价”,没有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这一规定,某装饰公司明知审价部门调整价格不具有合法性,但不予纠正,采取放任态度,故应对某建筑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建筑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认为,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某建筑公司将某公司列为被告,系混淆合同关系,存在提供虚假举证材料,某建筑公司针对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参与方,按照起诉书所述其受建设方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工作,属于混淆合同关系,虚假举证。二、某建筑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受某财政局委托接受了此项目的审计,而并非某建筑公司起诉状所说依据建设方展览馆和施工单位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某公司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项目已在2019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单,且当时施工单位某装饰公司与建设单位展览馆均无异议,某公司在项目中受某财政局委托,负责出具结算单。项目相关方对结算结果均无异议,且已定案。因此,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某装饰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某建筑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两级法院已审理完毕,二审法院已经调解结案,案款已经结清,某建筑公司另找理由以追究侵权责任的名义起诉,实际上还是审理原来的案子,存在重复诉讼的可能;第二、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装饰公司和业主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二审法院以调解结案写明双方无任何纠纷,基于本案合同的争议已经结束,某公司依约审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审计与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之间存在问题;第三、要求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某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展览馆未参加庭询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赔偿侵权损失763,094元;2.某公司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利息损失,以763,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支付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52个月的利息137,229元(763,094×4.15%÷12×52);以763,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支付从2024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某装饰公司对以上侵权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某公司、某装饰公司承担,合计900,3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展览馆通过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装饰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4月30日与展览馆签订了《某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项目内容展览馆抗震加固、常设展厅、古生物厅、公共服务大厅等所有活动空间的深化设计、陈列布展和装饰装修,范围约2000平米,展厅面积约15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9,896,200.03元。同日某装饰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建筑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某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分包展览馆抗震加固及部分维修工程、其他展陈配套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00,000元。最终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通过某装饰公司和业主方审计后确定本项最终结算款,但最终结算款不得超过2,3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开工,2019年11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5日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出具了项目结算书,认定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0,881,505.80元,含展览馆提升改造项目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拆除空调的工程造价、展项的工程造价、土建及安装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某展览馆,工程项目名称某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某装饰公司,施工单位送审价13,991,441.58,某财政局审核情况:委托咨询机构:某工程造价公司,审核意见10,881,505.80元,核减(增)率:22.23%,施工单位意见处由某装饰公司加盖公章,财政部门意见:同意以10,881,500元结算。备注:你单位对此复核(复审)意见如有异议,请在本意见书发出后十日内与财政部门联系,逾期将按本意见书执行。”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审定结算造价10,881,505.8元,财政部门在委托单位处盖章,展览馆在建设单位处盖章,某装饰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某公司在审查单位处加盖公章。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拆除合同》,约定包干价95,000元。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000元(含展览馆展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款1,570,000元、拆除合同的工程款95,000元)。后某建筑公司以某装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某装饰公司以某建筑公司工期延误违约提起反诉。原审法院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新0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00.66元、审图费8,000元、设计费8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费2,328元及利息,并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某装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一、某装饰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二、某建筑公司向某装饰公司交付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6.69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10,361.69元,某装饰公司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47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建筑公司负担8,256.01元,某装饰公司负担3,435.46元。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3月9日某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装饰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57,653.89元;2.判令展览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新0203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系重复起诉,不予受理。2023年5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23)新02民终12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民申223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展览馆为事业单位,于2021年1月29日更名为某展览馆。某公司为证实审计委托单位系某财政局,而非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某装饰公司,提交某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书及结算书、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扫描件,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上无案涉工程名称,无法确认关联性,建筑安装工程书及结算书、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造价为整个案涉项目改造工程的总造价,与《建设项目评审审增(减)情况明细表》及《审计情况说明》总造价以及审定价一致。某装饰公司质证后对某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合同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建筑安装工程书及结算书、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均予以认可。经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委托人:某财政局,咨询人:某公司。工程名称:2019-2021年度某财政局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位,工程地点:某市,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建设工期及周期:2019年10月27日-2021年10月27日(合同有效期),服务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终止。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8)、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国家的法律规定,某财政局和某公司在后文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附录B咨询人提交成果文件一览表中约定竣工阶段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提交审核报告(审核说明、审核对比表、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结合建设单位展览馆事业单位属性,《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中财政部门意见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委托方处均由财政单位盖章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原审对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定案涉工程审计委托单位为某财政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某公司否构成侵权;三、某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某建筑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其与其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且本案中审计机构的身份有别于受人民法院委托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司法审计中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居中认定,而本案的分包单位某建筑公司,无权对业主方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分包单位某建筑公司就审计机构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提起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案中,某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总包单位某装饰公司,现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审计机构某公司、总包单位某装饰公司,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亦不符合以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某公司接受某财政局的委托,按照某装饰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审计结果,由委托方某财政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确认。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存在损害某建筑公司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某公司审计的材料中,施工单位亦为某装饰公司,其无从知晓项目中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另外,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由业主最终的审定价格来结算,其对于可能核减工程价款内容系知情的。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因本案缺乏过错要件,某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亦无必要对侵权其他构成要件进一步分析。故某建筑公司请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招投标文件中的“合同货物单价为不变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实质为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会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愿意调整,确保价格波动较大或执行周期较长的合同中,避免价格波动带来的经济风险。通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单价,并且这一价格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保持不变,如出现需要调节的情况,需要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双方并未就设备价格进行明确,即便如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不允许调整价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条款亦仅约束合同双方为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已经生效的(2021)新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已经达成合意。故对于某建筑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请求某装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展览馆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3.2规定,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最终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通过某装饰公司和业主方审计后确定本项最终结算款,但最终结算款不得超过2,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建筑公司主张某公司、某装饰公司连带赔偿侵权损失及利息900,323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是某建筑公司,无权对业主方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其就审计机构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提起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某装饰公司、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公共服务工程,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是基于政府财政部门的委托。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3.2条规定,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最终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通过某装饰公司和业主方审计后确定本项最终结算款,但最终结算款不得超过2,300,000元。审计报告是为履行委托审计合同而提供的专业意见,其对于委托审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合同义务。审计机构不得违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执业准则和规则出具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因此,审计机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基础。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同意通过某装饰公司和业主方审计后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价格确定结算款,其对于可能核减工程价款的内容是明知的,理应对审计结算款予以认可。某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某公司审计程序违法,审计结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依法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机构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提起侵权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建筑公司主张某装饰公司、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克拉玛依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3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