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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灵寿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6民初227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寿县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该局负责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某(以下简称灵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任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275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90742.38元(暂以9512759.62元为本金,以1年期LPR3.65%为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第一项、第二项合计为1010350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灵寿某物馆布展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约价为17002521.43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约定了合同变更估价、价格调整的方法。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款三年付清,本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50%,2020年8月11日前发包人支付30%,2021年8月11日前发包人支付20%。合同项目于2019年8月11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2日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6512759.62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4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00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他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灵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签约价为17002521.43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三年付清,本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50%,2020年8月11日前发包人支付30%,2021年8月11日发包人支付20%; 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合同项目于2019年8月11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6512759.62元;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4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300万元后,再未支付其他任何工程款; 5、部分(两次)发送的督促依法履约的函及邮寄、签收记录;被告负责人短信未接电话的原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是真实的,我方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资金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灵寿县博物馆布展项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002521.43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的12.4.1中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款三年付清,本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50%;2020年8月11日前发包人支付30%,2021年8月11日前发包人支付20%。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11日竣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6512759.62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督促依法履约的函,催要剩余款项。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建设灵寿县博物馆布展项目,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案涉项目经审定金额为16512759.62元,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尚有9512759.62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寿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512759.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以951275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1.01元,由被告灵寿县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