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5292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地建材有限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027.6元及利息(以190102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某某馆球幕影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日照某某馆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项目系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经结算,原告所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3262243.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29074.82元,剩余1933168.7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全部内容支付的全部货款。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工程的变更签证单没有经过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者许可,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所以新增加的工程款是由发包人,是总承包人直接交付的原告兴建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总承包人来承担。第三个是关于脚手架的费用问题,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来说,原告并没有大量使用脚手架,所以这笔费用是没有发生的。第四个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为这个诉讼不应该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尤其合同约定的特别清楚,所有的工程量的变更加项都要经过四方许可同意的,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变更当中并没有看到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的痕迹。
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等义务,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建设方结算的本案所涉金额,但对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结算范围数额不做评价。另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一份没有签章的签证主张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直接将未签章的部分内容委托给原告,该事实不成立。现场的签证是对现场具体事实的认可,不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可。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在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揽部分工程。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直接将没签章的那部分委托给原告的事宜本案不应该审理。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没有签章的那份签证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包含在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且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接受了该部分的部分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照某某馆球幕影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日照市某某馆的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系统及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25658454.36元(含税),其中货物部分为23843851.98元,技术服务部分为533500元,装修部分金额为1281102.38元。……本项目按照招标图纸和技术要求对本项目进行方案优化,分项清单仅供参考,固定总价。……乙方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按照变更结算原则及第四条造价调整原则结算,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限乙方施工内容)下浮2.5%后作为乙方结算金额。……价格形势为固定总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是,甲乙双方认可后可调整本合同造价(1)建设单位发布的招标范围内容价款原则上只减不增,如发生范围外内容需与甲方书面签订后再实施。(2)不可抗力.……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
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日照某某馆球幕影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日照市某某馆的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内部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1249074.82元(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已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价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报当月完成形象进度产值,经甲方、监理人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将等额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甲方(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甲方收到总包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十日内向乙方付款,如总包逾期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则甲方向乙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工程内容的变更需经甲方、总包、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认可。……乙方项目竣工结算金额按照变更结算原则及第四条造价调整原则结算后,甲方与总包的结算金额(限乙方施工内容)下浮2.5%后作为乙方结算金额(合同额已经下浮除外)。……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乙方对本装饰工程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两年,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费修复。……甲乙双方对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施部分各项先后经验收质量合格。
后日照市某某馆工程展陈项目整体完工。2022年1月,经建设方日照市某某馆委托案外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日照市某某馆工程展陈项目整体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82992888.99元,其中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系统部分结算总价为21124200元,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装饰装修部分造价为2817102.42元(2658123.6元+158978.82元)。
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已先后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9957500元,其中有600万元汇票,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对该600万汇票,因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贴现成现金,并承诺自行承担3%及18万元的贴现费,故该18万元也应视为已支付给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即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共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75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鲁1102民初152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案涉工程的分包、施工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合同签订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实际施工了日照市某某馆的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内部装饰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已出两年质保期。原告已完成自身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乙方项目竣工结算金额按照变更结算原则及第四条造价调整原则结算后,甲方与总包的结算金额(限乙方施工内容)下浮2.5%后作为乙方结算金额(合同额已经下浮除外)”。而根据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工程总包方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按照变更结算原则及第四条造价调整原则结算,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金额(限乙方施工内容)下浮2.5%后作为乙方结算金额”。案涉日照市某某馆工程展陈项目整体造价经核定为182992888.99元,球幕影院及数字天象厅装饰装修部分造价为2817102.42元。故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价应为2678007.99元[2817102.42元×(1-2.5%)×(1-2.5%)]。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329074.82元,故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48933.17元,应予支付。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且于2022年1月审定造价,本院酌定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案涉项目的部分签证单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应为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相关工程款应由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本案提交的签证单中没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仅有一张,内容涉及懒人沙发200个,但该项目款项已被核定在日照市某某馆工程展陈项目整体造价之中。且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大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或就案涉工程有直接的款项往来,故对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费,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报请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申报过该部分费用,但在最终的核定造价中并未对该部分费用及具体数额进行核定,原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于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支出了18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至于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向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但该条款系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但本案系原告基于与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而主张工程款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原告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也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348933.17元及利息(以1348933.1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84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对被告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减半收取计11404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