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3-6号(1-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94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34646.85元(49495.5*70%)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两年半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3343元,两项合计5283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排烟风道拆除15元每平米,排烟风道安装每平米2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70%进行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付到95%,余5%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结束时付清。2019年1月28日经结算,原告实际劳务价值62495.5元,但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13000元,余款494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消防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起诉书中所核定的人工费用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不符,被告方结算的人工费数额为39443.76元。不同意诉讼请求中第二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不应按照借贷的利息计算方式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工程量计算单及加工定做合同,其中加工定做合同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对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异议,而**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可以认定**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系**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于2019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照片一组,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10月26日前已消防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投标总价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消防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的清单数量为暂时、按实际数量进行确认后在进行结算)进场后施工;按进度的70%进行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按实际结算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结束时付清。 另查,2019年1月28日**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风管道工程量结算单》写明:1、原有管道拆除1819.7平方米。拆除费15元/平方米*1819.7=27295.5元;2、拆除的管道重新安装1760平方米。安装费20元/平方米*1760=35200元,合计:6249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消防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与**消防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合计6249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495.5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北方新生活鞍山文化商业综合体于2019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94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原、被告已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消防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34646.9元(49495.5*70%)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34646.9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抗辩**签订结算单不应视为代替**消防公司签署一节,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加工定做合同》可以认定**系**消防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有权代表**消防公司签署结算单,***提交的结算单对**消防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9495.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34646.9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34646.9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辽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炤阳 代理书记员  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