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798号
原告:淮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晨鸣工业园(文昌路以西德寿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泰公司返还定金12万元及预付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塑共挤型材330153.48元,原告给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25日内将原告所需货物交付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货,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吉泰公司在收取原告顺达公司定金后,应当依约履行发货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交付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现主动要求按照定金6万元主张权利,对剩余4万元以货款主张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2万元及货款4万元,合计1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