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6441号
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728号中建智立方一期A-3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3971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北段恒大绿洲2号商业2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342734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峡电力公司)与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恒大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铜陵恒大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1367000024202010147437903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给长峡电力公司。该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整。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票据款。
铜陵恒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长峡电力公司(公司名称于2023年5月23日由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中标并施工了铜陵恒大公司铜陵恒大绿洲三期永久供电工程项目。铜陵恒大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6700002420201014743790371。该汇票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出票人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收票人为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4日。
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大北互感器有限公司。湖南大北互感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北方互感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合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铜陵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出具,票据金额确定,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件,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为有效票据。据此,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和收款人即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铜陵恒大公司于出具汇票当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铜陵恒大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因铜陵恒大公司未按票据付款到期日向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依法还应当向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肥华祥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更名为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故长峡电力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