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

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125民初3265号 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峡电力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