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民初602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12月5日、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442.5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建组建了劳务施工队,从事核医学防护装修工程相关劳务工作。自202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承接项目后,把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项目工程量,有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有的只给结算单。所有工程都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原告率领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建三人先后从事了“二附院核医学”、“山东济宁”、“省肿瘤负二层加速器”、“西北妇幼后宰门”、“高科医院口腔科”、“西京医院维修”、“省肿瘤维修”、“一附院加速器柜子”、“西京医院”、“一附院加速器木工”、“一附院DSA木工”、“二附院核医学(油漆工)”、“省医院杂交手术室木工”、“大兴医院木工”14个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原本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主材,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怠于履行这两项主要的合同义务,尤其是李某某负责的“二附院核医学”工程,主材供应迟迟不到位,还要原告垫资施工,导致原告无奈停工,造成了严重的停窝工损失,后被告解决了一部分资金,原告才恢复施工至工程结束。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主管项目的“曹某某”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刘某某工队对账单(20210923)》,该对账单详细列明了各项目的结算金额、已付金额、余额、发票情况。特别是“二附院核医学”、“一附院DSA(油漆工)”两个项目是被告财务手写后填上去的。原告确认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905966.50元,已付款575521.00元,已开票389350.50元,余款330442.50元。但被告认为,二附院核医学工程收尾工程是他人干的要从结算款中强行扣减掉第三人的劳务费、代付工资,余款50000.00元给原告,原告拿钱之前还必须先补一个153510.00元的税票。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迫答应,于2021年12月16日开具了相应的税票。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2022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收函后仍置若罔闻。202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曹某某”系其公司主管案涉项目的经理。2024年4月12日,李某某等4人向原告转让了基于《刘某某工队对账单(20210923)》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330442.50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协议邮寄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生效。故原告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已达成最终结算,方案为原告向被告开具153510.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该最终方案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该方案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32300.00元,剩余款项17700.00元未支付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或其他责任,双方应按照最终方案履行各自义务,该50000.00元已经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付超。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工队对账单”是双方对账的过程性文件,并非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同时,原告在起诉书中虚假陈述、混淆事情前因后果,更是对该账单断章取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主张扣减的费用明确清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授权案外人李某某、郭某某建、张某某代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所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并由原告带领人员施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也称其实际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2020年8月13日,李某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交大二附院核医学科防护装修工程木作人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总日历天数52天。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李某某向李某某1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付彬荣24400元。2020年10月10日,李某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东济宁市立医院钢架+硅酸钙板+铅板防护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总日历天数45天。
2020年11月14日,郭某某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陕西省人民医院疑难重症提升工程杂交手术室项目—钢板+铅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挂铅板用方管钢架每平方米30元,铅板每平方米32元,彩钢板人工费每平方米50元,完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12月8日,郭某某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交大一附院直线加速器机房改造工程—木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据审结算;同天,郭某某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西安大兴医院DSA改造装饰工程—木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挂铅板用方管钢架每平方米37元,铅板每平方米35元,彩钢板人工费每平方米50元,防护涂料板人工费每平方米60元,完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
2021年1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陕西省人民医院基于疑难重症提升工程杂交手术室改造项目郭某某建结算金额为33137.50元,施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西安交大一附院直线加速器机房防护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24193.00元,施工日期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西安大兴医院介入三室改造项目郭某某建工程结算金额为37951.00元,施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10日。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张某某1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张某某1工资23200.00元。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24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乔某某1支付工资3000.00元、5520.00元、8070.00元,共计16590.00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代原告向张某某1支付工资5000.00元。
2021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西安交大二附院西门诊住院楼负一层核医学科防护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李某某(木工)结算金额分别为34800.00元、395000.00元,施工日期均为2021年9月26日;同天,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西安交大二附院核医学科防护装修工程施工单位郭某某建(油漆工)乳胶漆、零星修补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施工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郭某某建银行转账14笔,金额共计150849.40元。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李某某银行转账15笔,金额共计423510.00元。2021年1月4日、2021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张某某银行转账5000.00元、520.00元,共计5520.00元。
2021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曹某某向原告微信发送刘某某工队对账单,载明:李某某施工的二附院核医学项目结算金额为395000.00元及34800.00元、山东济宁项目结算金额为230536.00元;张某某(油漆工)施工的省肿瘤负二层加速器项目结算金额为3600.00元、西北妇幼后宰门项目结算金额为5000.00元、高新医院口腔科项目结算金额为2000.00元;郭某某建施工的西京医院维修项目结算金额为600.00元、省肿瘤维修项目结算金额为600.00元、一附院加速器柜子项目结算金额为6420.00元、西京医院项目结算金额为8800.00元、一附院加速器木工项目结算金额为24193.00元、一附院DSA木工项目结算金额为66329.00元、二附院核医学(油漆工)项目结算金额为57000.00元、省医院杂交手术室木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3137.50元、大兴医院木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7951.00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905966.50元,已付金额一栏打印金额为575524.00元、手写金额为“+252790.00元+63900.00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代原告向李某某1支付工资19500.00元。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3日,被告代原告分别向张某某1支付工资5000.00元、2800.00元,共计7800元。2024年4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载明,李某某、张某某称其代刘某某与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包项目签订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系刘某某。
另,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提交的刘某某工队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称其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李某某1工资19500.00元、张某某1工资12800.00元以及结算前原告欠付由被告代付的人工工资26295.00元;原告称交大二附院工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6日退场;被告称其对刘某某工队对账单中载明的“李某某施工的二附院核医学项目结算金额为395000.00元及34800.00元、施工的山东济宁项目结算金额为230536.00元”有异议,其余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17100.00元、代原告付汤某某5900.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原件以供核对,原告也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原告授权案外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所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并由原告带领人员施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实际上是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曹某某在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微信发送的刘某某工队对账单,被告称该对账单系双方对账的过程性文件,并非是最终结算,但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对账单为截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认可的原告所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若原被告在此之后还进行了其他结算,可另案主张。被告称其对对账单中“李某某施工的二附院核医学项目结算金额为395000.00元及34800.00元、施工的山东济宁项目结算金额为230536.00元”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结算金额不完全为原告施工内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原件以供核对,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对账单中载明结算金额905966.50元。原告称该对账单中“已付金额一栏打印金额为575524.00元”为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但是该对账单中已付金额一栏手写金额“+252790.00元+63900.00元”与打印金额575524.00元被一并圈住,依据常理,上述两部分内容应同为被告已付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已付金额应为892214.00元(575524.00元+252790.00元+63900.00元)。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款项中的已付李某某金额、已付郭某某建金额、已付张某某金额、代原告付乔某某1工资、2021年9月22日代原告付张某某1工资5000.00元、代原告付工人工资26295.00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之前支付,且总金额并未超出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金额,应认定被告已付的上述款项已经由对账单一并计算处理;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款项中的向原告支付17100.00元、代原告付汤某某5900.00元应当在原告所涉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原件以供核对,原告也未予认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支付的原告款项中的2021年12月21日代原告支付李某某1工资19500.00元、2022年两次代原告支付张某某1工资7800.00元,共计273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发送对账单之后,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也予以认可并称同意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述27300.00元款项应当在原告所涉工程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对账单中载明的原告所涉工程结算金额905966.50元、已付金额892214.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752.5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27300.00元,被告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0442.5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人民法庭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