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贺某某、陕西某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之子高某跳河溺亡(自杀)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原因主要是贺某某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续处理中,高某自身原因跳河溺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高某某、秦某某答辩:一、答辩人之子高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高某生前有过短暂××史,经过治疗,得到了有效恢复。2013年考的焊工证,2020年考的驾驶证,2012年—2022年在勉县金辉广告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左右。与公司老板、同事相处很好。与父母一起在家做家务,有时出去玩。事发当天,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精神上受到刺激,诱发××复发,几分钟后从地上爬起来,跑到贺某某面包车跟前作出诡异的举动,继而脱衣跳河溺亡,这是××发作后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贺某某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一审责任划分不正确,判决不公,贺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贺某某有强超、强挤、强压行为,超车后突然减速,致两车相碰撞,诱发高某××复发导致死亡,贺某某应付主要责任,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答辩人本应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为了尽快结束长达10个月之久的精神折磨,使死者在九泉下瞑目而放弃了上诉。
贺某某答辩:从事发到最后,答辩人没有与高某有过争执,超车、辱骂也是没有的事。事发后答辩人即报警到报保险都有记录为证。
某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高某某、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6665.5元(审理中变更为5157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22日16时05分许,二原告之子高某驾驶陕F.临××号××轮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5km+200m处,与同向前方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AW××**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后几分钟,高某翻越路边护栏,将身上所穿衣裤脱掉,赤身跳入路边的河中,导致自身溺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王某某曾先后四次向110报警。第一次报警时间及内容:2023年1月22日16时07分,“喂!这儿出了个车祸,在水磨湾上面……”;第二次报警时间及内容:2023年1月22日16时08分,“刚才出了个车祸,请您派人来处理一下,水磨湾往新铺方向走不多远一点点,江泉农家乐。”第三次报警时间及内容:2023年1月22日16时12分,“喂!麻烦你们快点行不行?因为那人跳到水里去了,河里那人好像有神经病一样,现在在水潭里,我们又捞不上来,是在水磨湾,麻烦你们快一点!因为他下了水,我们捞不上来,他那么大个人。嗯!快点!快点!”第四次报警时间及内容:2023年1月22日16时14分,“赶快,刚才报了个出车祸,这个人跑到堰头河里面了,人家衣服脱了跳水里面了,我估计是神经病或是喝了酒的,搞不清楚。问题是他现在在水里,我怕出了人命咋弄?我现在救不着他,他在水里,我又不咋会水!不敢进去。我车上还有人,我已经让叫人营救,但我现在没办法呀!”被告贺某某随后找江泉农家乐的经营者刘某某共同对高某进行施救,用带铁钩的竹竿将高某从水中勾到船上抢救,但高某已没有反应,勉县公安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警。2023年2月2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23】第SW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肇事路段疏忽大意,超速行驶(经陕西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陕F.临××号××轮电动车前、后轮胎接地点通过参与点的行驶速度为20.33km/h),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贺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陕西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W××**号小型普通客车燃油系统工作性能不符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12.5.1的规定。),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23年3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勉公交认字[2023]第SW009号认定书认定的适用部分法律条款不准确,责令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23年4月1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勉公交重认【202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2月20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陕)公(汉)鉴(尸检)字[202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心血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酒精、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安眠镇静类药物、鼠药类等成份。高某系生前溺水及胃内容物反流时入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2023年5月16日,勉县公安局作出勉公(刑)不立字[2023]1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高某某提出控告的贺某某过失至高某死亡,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26日,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勉县检立监控申审通[2023]1号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高某某你不服勉县公安局勉公(刑)不立字【2023】1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请求提起立案监督的申诉材料收悉。经本院审查认为,贺某某未实施导致高某死亡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8月11日,高某被某精神卫生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43天。2015年10月9日,高某在勉县某精神卫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59天。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13日,高某两次在勉县某精神卫生康复医院以精神分裂症门诊进行治疗。
高某生前自2014年开始至2020年底,2022年至2022年12月26日在勉县金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喷印工作,月薪4500左右,2022年12月26日后公司放假。
2023年1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9时许,高某与父母高某某、秦某某去姨夫贾某某家走亲戚,高某骑陕F.临××号××轮电动车,下午3时许骑电动车离开亲戚家。当天勉县天气为多云,气温2-9℃。
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勉县勉西××医院主治医师朱某、王某,勉县××医院主治医师姚某、夏某某,勉县某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执业医师何某某、付某的调查证实,精神分裂症完全治愈率极低,必须坚持服药,受刺激后也可复发;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表现主要有:幻听、被害妄想。外在常见的表现是自言自语、自笑,乱跑,自伤、自杀,为了逃跑,去跳楼、跳河;交通事故有可能导致精神分裂症病发作。
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某某持有效C1驾驶证,陕AW××**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贺某某事发当天非工作期间用车,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保限期间均自2023年1月16日0时至2024年1月1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重认【202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既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但又主张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就此原告亦未提供具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高某跳河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前虽曾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但其经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与他人在同等工作条件下获取同等报酬的无差别劳动。事发当天大部分时间高某在过节访亲中度过,此种祥和的气氛应不会对其精神产生刺激。交通事故亦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正常不可能为躲避责任而跳河自杀。根据事发当事人的报警内容,高某状态为神精病或喝了酒,但经过尸检亦未检出酒精、农药等成份,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应是××发作的状态。高某横穿公路,翻越路边护栏、脱掉衣裤、赤身跳入冰冷的河中,最终导致溺水而亡,种种举动并非常人所为,另结合公安机关走访多家××医院医师的证言,“交通事故有可能导致精神分裂症病发”,“发病后外在常见的表现就是自言自语、自笑,还有就是乱跑,自伤、自杀,为了逃跑就可能跳楼或者跳河……”,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某精神分裂症复发的概率较高,且无其他因素致其精神分裂症复发的证据,故原告之子高某精神分裂症复发与跳河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高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因高某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高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贺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69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高某死亡虽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因高某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被告贺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某自负70%的责任。
事发当天被告贺某某并非工作用车,虽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公司,但该车实际由被告贺某某在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丧葬费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应为47217.5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尸检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48000元、丧葬费47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5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565.25元,共向原告高某某、秦某某赔偿409565.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500元,原告高某某、秦某某负担76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主张贺某某承担50%责任,因该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依法不予审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秦某某述称,2021年7月2日、8月13日高某两次在勉县某精神卫生康复医院以精神分裂症进行门诊治疗后一直在服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高某服用了一颗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利培酮。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死者高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高某骑两轮电动自行车与贺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时,高某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倒地,没有造成高某死亡,高某随车倒地后几分钟即起身翻越路边护栏,将身上所穿衣服脱掉,赤身跳入路边的河中溺亡。高某的行为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不是正常人的行为。因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处于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的服药期间,有多家××医院医师证言“交通事故有可能导致精神分裂症病发”,“发病后外在常见的表现就是自言自语、自笑,还有就是乱跑,自伤、自杀,为了逃跑就可能跳楼或者跳河……”,诉讼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有本次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因素导致高某精神分裂症复发,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某精神分裂症复发的概率较高,交通事故使高某精神分裂症复发与其跳河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高某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其××复发所致,因此依法应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由侵权人贺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因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贺某某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