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与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28447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563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880元,误工费及车旅费15120元,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9日前按合同履行完毕,且业主方早已正常使用。被告中途向原告付款4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5636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年终全部结清,但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支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给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属实,双方此前合作时劳务费均按80元/平方米收取,原告对本案的工程看过现场后提出还要进行墙面挂网施工,故加收30元/平方米,双方协商后对此确认并就此签署了合同。但甲方与其结算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挂网施工,故未对挂网部分向其付款。现原告仍要求按原约定的价格支付劳务费不合理,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付款前原告应当先给其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并未主动找其对账结算,故并非其拖延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陕西省人民医院放疗机房走廊及室内贴陶瓷薄板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由甲方提供主材、辅材等,乙方采用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完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其中贴陶瓷薄板单价为80元/平方米,墙面基层处理单价为30元/平方米。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注:支付此笔款项时乙方需提供本工程全额正式税务发票),余款年终统一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制作工程结算单,内容包括:工程内容为陶瓷薄板施工,数量为876㎡,单价为110元,合计金额96360元。被告原工作人员祝某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工程量属实!祝某2021.11.19”。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劳务费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但称甲方在工程结算审计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墙面基层处理,故未向其支付该部分的费用,现不同意继续按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单价支付该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截图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876㎡无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11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年终统一结算付清。因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调整为以37088元(96360×80%-4000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算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19272元(96360×20%)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未开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主合同义务的理由。此外,被告以甲方未给其支付墙面基层处理的费用为由,要求在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时降低该部分的计费标准,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务费56360元; 2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37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算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19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3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5元,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此款原告郭某某已预付,被告陕西安特防护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某某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