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1598号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矿业公司)与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等共计2103065.22元及利息(以210306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签订《徐州**矿业有限公司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明细及价格、维修金额、维修时间及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2017年11月10日,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签订了《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三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明细及价格、维修金额、维修时间及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账款3715845.22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金额。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矿业公司尚欠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等2103065.2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是2103065.22元无异议,但对计算利息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签订《徐州**矿业有限公司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明细及价格、维修金额、维修时间及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2017年11月10日,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签订了《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三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修明细及价格、维修金额、维修时间及违约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未付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账款3715845.22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金额,并约定了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要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矿业公司尚欠原告济宁矿业公司***等2103065.2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矿业有限公司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三机维修合同》、支架维修合同及鉴定明细验收证明、还款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维修加工合同》、《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为:被告**矿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济宁矿业公司货款、***、安装费等共计2103065.2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矿业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徐州**矿业有限公司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三机维修合同》、《工矿产品维修加工合同》、《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矿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等2103065.22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10306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济宁矿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济宁矿业公司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等2103065.22及利息(以2103065.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等2103065.22及利息(以2103065.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