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民初5297号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5471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7681830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XWZ-2014-13。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前倾式卸载架”一套,总价款14万元,并就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请原告提交诉讼时效连续合法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海纳机电公司产品出库随货通行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矿业公司负债明细表、催要货款及保证金录音整理资料、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完备,形式合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前倾式卸载架”一套,单价14万元,合同总价款14万元;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3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款30%,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付款5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7日将液压前倾式卸载架及其附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10%即14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欠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招标保证金1万元共计13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合同约定设备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及招标保证金1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质保期等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招标保证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山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