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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371号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334.7元和住房公积金8883.57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当月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均系旷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原告为其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保保险4334.7元和住房公积金7629.6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旷工期间,原告一直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其旷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答辩人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10月一直在海纳科技公司工作。2018年10月,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安排答辩人前往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工作,2019年3月,原告又将答辩人调回海纳科技公司。虽然原告在答辩人工作调动过程中,让答辩人签署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为“工作调动”,且未支付答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中太公司与原告均系济宁矿业集团控股的公司,两者属于关联企业,答辩人主张劳动权益涉及到关联企业的,答辩人拥有选择权,且答辩人工作调动均系由原告安排,故答辩人认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属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对答辩人正常的工作调岗行为,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二、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9年11月11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向答辩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2019年8月1日至今无故旷工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是答辩人并没有无故旷工,2019年3月答辩人调回济宁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没有给答辩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而是让答辩人从4月份开始请事假3个月,事假期满后原告仍未给答辩人安排岗位,让答辩人继续请假,答辩人拒绝请假后原告让答辩人回家待岗等上班通知。在待岗期间,原告有事通知答辩人时,答辩人随传随到。2019年10月23日,原告微信通知答辩人参加叉车复审培训,答辩人按时参加培训并通过相应考核。按照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员工请假制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员工外出培训、开会属于公司安排的,按出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因此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以答辩人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社会保险费用4434.70元和住房公积金7629.24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还应当向答辩人返还由答辩人垫付的社保费用4334.70元。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主张答辩人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系旷工,为答辩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当由答辩人返还,但事实上是原告安排答辩人待岗,且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2条、第2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有义务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让答辩人请假期间垫付了社保费用4334.70元,虽然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请假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员工自付,但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为答辩人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仍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垫付的,原告应予返还。四、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主张答辩人赔偿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海纳科技公司认为答辩人无故旷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旷工,而是听从单位安排待岗,故不存在旷工事实,也不存在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原告应当为答辩人补发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以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2019年3月答辩人调回济宁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一直未给答辩人安排合适的岗位,后让答辩人请事假3个月,事假期满后原告仍未给答辩人安排岗位,让答辩人待岗等通知,但2019年3月18日至31日的工资以及让答辩人请假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未向答辩人发放。六、因原告违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亦同意解除,原告应为答辩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海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垫付的社保费用、欠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并为答辩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3年3月6日、2016年3月6日***与海纳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日***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与海纳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日***与海纳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3月13日***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电子考勤记录;***签字员工请假签批单、***请假期间缴纳保险明细、***交给海纳科技公司的社保费用收据记账联;通知***续假的微信、8月至11月份海纳科技公司使用固话与***的通话记录;海纳科技公司员工请假管理制度、***3月份劳动制度培训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纳科技公司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的回复函、工会会员会议纪要和工会收到处理结果的回复;邮政特快专递签收单;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被告***提供的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两份;2019年11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续假的微信聊天截屏照片一张;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照片一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签字表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员工请假制度》一份,被告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账户明细,被告交易账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3月份工资支付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制作,原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工资数额和3月实际支付被告的数额不同,可以证明2019年3月18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液压维修工工作。2016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为其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到2019年3月5日),约定被告乙方从事液压维修工工作。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工作调动原因,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日,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2019年3月,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工作调动原因,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签收处有***签字。2019年4月1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工资支付方式为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计时工资制中岗位工资为1800元每月。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单位请事假,员工请假签批单显示“本人因家庭原因,申请事假96天,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31日,本人在请假期间严格按照公司请假管理制度,自愿支付请假期间缴纳(单位应付和个人应付)的所有保险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于休事假前(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缴纳了2019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社保费用。2019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假期已满,勿忘办理续假,被告收到该通知。2019年10月,原告处工作人员向被告通知学习叉车复审事宜。被告参加了复审培训,并通过了复审审核。2019年11月11日,原告征求工会意见后,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自2019年8月1日至今无故旷工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2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及2019年5月1日至11月的基本生活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返还申请人垫付的社保费4334.70元,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提出反申请:1.赔偿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334.70元和住房公积金7629.64元。2.向反申请人赔偿因旷工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2020年7月22日该委做出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5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本案原告)2013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83.2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申请人关于要求***退还4334.70元社保费的仲裁反请求。六、驳回反申请人关于要求***支付因旷工造成损失6000元的仲裁请求。七、驳回反申请人要求***支付7629.64元住房公积金的仲裁反申请。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海纳科技公司控股51%的企业,2019年3月18日,被告***参与了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关于员工请假管理制度的培训,2019年3月18日至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出勤11天,相关待遇原告委托陕西中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予以发放。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月平均工资7382.04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主张的与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日,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用工主体应为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到新用人单位,但期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裁决书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书裁决事项的认可。因原告未对裁决书的裁决第一项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第二,关于原告海纳科技公司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1日,原告海纳科技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2019年8月1日至今无故旷工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这与原告2020年10月仍通知被告参加叉车复审及培训的行为不符,因此原告海纳科技公司陈述2019年8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无故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983.26元(7382.04*6.5);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334.70元和住房公积金8883.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为被告缴纳2018年8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且原被告在此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的协议约定,即便缴纳了该项费用,亦属于自愿缴纳,现再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旷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二、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983.26元;
三、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海纳科技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海纳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季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