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7851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4号楼2**1层1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N206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50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2、诉讼费用由元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向元通公司出售LFS1000-M04套合计60万元;2017年9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出售LFS1000-M03套合计45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50%的尾款,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个月;合同任意一方有违约行为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公司已经完成上述货物的交付、安装和验收,但元通公司仅支付了52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双方曾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未经元通公司书面确认,***公司不得在市场销售MO设备,否则应冲抵元通公司销售目标,并给予元通公司补偿。从2016年9月起,***公司违反约定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元通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协商相关争议,并且元通公司在保修期限内的一台设备返厂维修后被***公司予以扣留,给元通公司造成损失。此外***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接与调试,元通公司代为履行,***公司违约在先,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故元通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元通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XXX),主要内容为元通公司向***公司采购抽取式超低排放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含软件),数量4(套)、单价150000元、总金额600000元;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并确认工况调查表(附件2)后贰拾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尾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50%的尾款,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如合同任意一方有违约行为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7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XXX),除数量为3台(合同金额相应为450000元)及项目地点有所不同外,其他合同约定条款均与上份《合同》一致。
在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完成了第一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于2017年10月4日完成了第二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并在后期进行了售后服务等工作,元通公司对上述二份合同的履行未提出异议。元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各支付了50%的合同款,计52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公司与元通公司曾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元通公司认为***公司存在违反该《代理协议书》的情节。***公司认为此与本诉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元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未对***公司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且***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符合合同约定,元通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元通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元通公司延期付款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元通公司提出***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书》及扣留设备未返还的抗辩理由,系基于双方其他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纠纷,与本诉二份《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元通公司提出***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除***公司应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外还约定“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三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为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方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作为交付凭证,并提交了《现场服务报告单》证明货物还在正常使用状态,故本院对元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三万一千五百元。
如被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