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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9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N206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通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代理协议书》及《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说明》第三条确定了上诉人是超低排放在线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LFS1000-MO设备在临沂的唯一销售商,同时确定了上诉人独家代理的地位。2、被上诉人的LFS1000-MO设备是2016年开始生产的,上诉人提交的《颗粒物CEMS零点和跨度漂移检测》、《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设备在2016年临沂地区均有使用且并非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应当承担非其销售的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在临沂地区的销售数量在两台以上,根据每台设备的差价利润为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赠送上诉人不少于五分之二台的设备(6万元),故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为不低于26万元。4、一审法院未调取被上诉人在临沂地区违约销售的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元通环保公司经济补偿10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公司授权元通环保公司为LFS10000在临沂的代理商。《代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元通环保公司累计采购十套LFS10000后,***公司赠送元通环保公司二套LFS10000-MO。第十条约定,***公司在临沂销售LFS10000-MO前,须与元通环保公司协商,如未经元通环保公司书面确认,***公司在临沂销售的LFS10000-MO将抵充元通环保公司销售目标,同时***公司将向元通环保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从元通环保公司货款中扣减。在合作期间,***公司向山***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环境公司)、山东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擅自销售LFSIOOOO-MO设备三十九套,且均未经元通环保公司书面确认。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公司擅自在临沂销售的三十九套LFS100000设备应抵充元通环保公司销售目标,***公司应赠送元通环保公司不少于六套LFS10000(价值90万元),同时***公司应给予元通环保公司经济补偿390万元(按元通环保公司在临沂的平均销售利润10万元/套计算)。故元通环保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涉案《代理协议书》为非独占性、排他性代理协议,无论是在临沂还是其他地区,均可代理销售。二、根据《代理协议书》,元通环保公司每季度均有销售目标,元通环保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已经解除,至少***公司可以拒绝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公司(甲方)与元通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就乙方经销甲方超低排放在线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双方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是超低排放在线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型号为LFS1000-MO的生产厂商即供应商,乙方是销售商。2、销售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为LFS1000-MO在临沂的代理商。甲方最大限度保证乙方利益,个别电力集团项目由甲方销售。3、授权时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4、授权期内,乙方须完成指定销售目标:2016年第二季度的销售数量不低于5套,2016年第三季度的销售数量不低于16套,2016年第四季度的销售数量不低于29套。每季度末的最后一周双方进行总结核算,可根据市场情况修订季度目标,如乙方完成当季销售目标,该授权继续生效,如乙方不能完成当季销售目标,甲方有权终止代理授权。甲方保证及时供应足够的货源。5、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甲方最迟于2016年6月之前提供LFS1000-MO的环保认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7、付款条件:每签一份订货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0%货款。9、产品定价为每套15万元。此价格属基础定价,双方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再作调整。乙方累计采购十套LFS1000-MO后,甲方赠送乙方二套LFS1000-MO。10、甲方在临沂销售LFS1000-MO之前,须与乙方协商。如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在临沂销售的LFS1000-MO,将抵充乙方销售目标,同时甲方将向乙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从乙方货款中扣减。四、附则。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7年4月11日,元通环保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元通环保公司向***公司采购抽取式超低排放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含软件),数量4(套)、单价15万元、总金额6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此外,双方还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数量为3台,总金额为45万元。该《合同》与双方之间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5月29日,***公司向元通环保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称,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元通环保公司累计欠***公司52.5万元,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元通环保公司须于2018年6月7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汇入***公司。 同年6月6日,元通环保公司向***公司发送《履行代理协议催告函》称:“你公司未经我方书面确认,擅自在临沂销售LFS10000-MO设备30余套。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你方擅自在临沂销售的30余套LFS10000-MO设备应抵充我方销售目标,你方应赠送我公司不少于6套LFS10000-MO(价值90万元),同时你方应给予我方经济补偿300万元(按我方在临沂的平均销售利润10万元/套计算)。”同年6月12日,***公司向元通环保公司回复《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说明》称,1、***公司向元通环保公司采购明细:2016年第二季度,协议约定销售目标不低于5套,实际销售数量为0套;第三季度,协议约定销售目标不低于16套,实际销售数量10套;第四季度,协议约定销售目标不低于29套,实际销售数量为24套。说明:易订购下单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5套,实际仅支付了3套的50%预付款,且付款日期是2016年7月5日(付款凭证附后)。因此,第二季度未完成约定销售目标。根据协议规定:“每季度末的最后一周双方进行总结核算……如乙方不能完成当季销售目标,甲方可终止代理授权。”3、***公司与丽泽环保公司发生业务则是在第三季度,丽泽环保公司首次下单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并且保持了元通环保公司的价格优势,丽泽环保公司采购总成本高于元通环保公司。 一审诉讼中,元通环保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颗粒物CEMS零点和跨度漂移检测》、《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申请表》,证明2016年,***公司的LFS1000-MO设备在临沂市宏昊硕石膏板厂、上源热电、山东宏原利建材有限公司等地多处使用,且上述公司使用的设备并非元通环保公司出售的,***公司违约。元通环保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其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证明元通环保公司向第三方公司以每台25万元的价格出售LFS1000-MO设备。 一审另查,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之间针对52.5万元货款已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判决元通环保公司给付***公司货款52.5万元以及违约金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元通环保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书》、《合同》、《催款通知书》、《履行代理协议催告函》、《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说明》、《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代理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并未继续签订代理协议,并且***公司亦未要求元通环保公司在2017年度仍然按照代理协议设定的销售任务进行销售,故《代理协议书》不能约束双方在2017年度的交易行为,双方的代理关系于协议到期后终止。《代理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完成当季销售目标,甲方有权终止代理授权。”协议约定了***公司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条件。2016年第二季度,元通环保公司未能实现销售目标,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但***公司并未向元通环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第10款约定,“甲方在临沂销售LFS1000-MO之前,须与乙方协商。如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在临沂销售的LFS1000-MO,将抵充乙方销售目标,同时甲方将向乙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从乙方货款中扣减。”该约定并非确定元通环保公司在临沂地区对LFS1000-MO设备的独家代理权,而是限制***公司在临沂地区直接销售LFS1000-MO设备。元通环保公司提交《颗粒物CEMS零点和跨度漂移检测》等证据,不能证明LFS1000-MO设备的销售时间发生在《代理协议书》有效期内,LFS1000-MO设备在临沂地区的使用,不能证明该设备由***公司直接销售,亦不能证明元通环保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018年6月12日,***公司向元通环保公司发送的《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说明》自认其于2016年第三季度与丽泽环保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给予元通环保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的金额,元通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并且其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补偿金额为10万元,对超出1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元通环保公司提交了如下材料:1、***公司与山东省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公司为山东省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复印件;2、***公司与临沂创立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与元通环保公司的代理有效期内违规销售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公司向上述两家公司销售了LFS1000-MO设备,不能确认该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在临沂销售”,也不能据此认定元通环保公司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仅能确认元通环保公司是LFS1000-MO设备在临沂地区的代理商,无法确认元通环保公司是临沂地区该设备的独家代理商,且《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说明》第三条也无法确认元通环保公司的独家代理地位,该条款仅表述元通环保公司的采购成本低于山***环保公司。 LFS1000-MO设备于2016年在临沂地区有所使用,该所使用的且非由上诉人出售的设备系在《代理协议书》有效期内由***公司直接出售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依据《颗粒物CEMS零点和跨度漂移检测》、《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申请表》,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 ***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依据是其自认于2016年第三季度与山***环保公司发生业务。鉴于元通环保公司在第二季度未完成销售目标,违约在先,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补偿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元通环保公司认为***公司在代理有效期内销售大量LFS1000-MO设备,但相关证据保存于第三人处,故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山***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创立环保有限公司、山东省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公司LFS1000-MO设备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审理本案所必须且依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妥。 综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