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382号
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N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环保公司)与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元通环保公司设备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元通环保公司向***公司采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五套,每台价款15万元,并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但其中一台设备(编号:XXXDA)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元通环保公司遂与***公司联系修理。但时至今日,***公司未将设备维修后返还。元通环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同意元通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元通环保公司是以编号为XXX《合同》项下的XXXDA号设备提起的本诉。***公司经过查询,上述合同项下没有该设备。二、***公司没有收到元通环保公司返修的XXXDA号设备,元通环保公司诉求的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元通环保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供方同意出售,需方同意购买设备。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抽取式超低排放连续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型号为XXX-MO,单价15万元,共五套,总金额75万元。项目名称如下: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货一套;山东正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货一套;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三套。三、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并确认工况调查表(附件2)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四、安装及调试。需方负责:安装平台改造、开孔、焊接预埋法兰、接地装置、安装平台上提供AC220V电源线(功率不小于3KW)及数据线,设备吊装到平台。供方负责:烟尘浓度监测系统的连接及调试。五、售后服务。1、除天灾、电力异常、人为使用不当、保养不当等非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外,质保期内供方负责免费维修,享受终生维修服务。2、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货款。十二、违约责任。如合同任意一方有违约行为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当中的付款条约,则设备的产权仍属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对设备行使处理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6年11月2日,元通环保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公司转账55万元,并向***公司出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同日,***公司为元通环保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
2017年7月10日,***公司出具《***(设备生产厂商)》,写明安装于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总排口点位的自动设备(出厂编号XXXDA)系***公司生产。
此后,编号为XXXDA的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出现故障。2017年11月11日,元通环保公司将该设备的测量池寄送给***公司南京分公司维修,寄送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福英路1001号联东U谷5栋”。***为“数码产品”,实际重量为7KG。该快件被签收。2018年,元通环保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及《律师函》,索要维修的测量池。***公司至今未将该测量池返还元通环保公司。
2019年1月25日,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安装于该公司的烟粉尘浓度监测设备(规格型号:XXX-MO,设备编号:XXXDA)于2017年11月出现测量池配件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元通环保公司已对该配件进行了备件更换维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元通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顺丰速运快递单、传真文件、《律师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设备生产厂商)》、《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通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作为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的出售方,有义务为元通环保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元通环保公司在其客户使用的设备出现故障后,将设备中有问题的部件发至***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公司。***公司虽否认收到过元通环保公司寄送的货物,但依据元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有故障的测量池寄送***公司南京分公司维修。***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免费维修的义务,亦未返还相应设备,已构成违约。***公司辩称涉案XXXDA产品并非XXX《合同》项下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未返还测量池,应当赔偿元通环保公司的经济损失,元通环保公司据此主张***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测量池为烟粉尘浓度监测系统组成部分,且可被更换,元通环保公司为客户更换了测量池,其损失应限于测量池的价值之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大小,如果要求***公司按照整个系统价格进行赔付,有失公平。本院酌定***公司赔偿元通环保公司损失3万元。元通环保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三万元及违约金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