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荣信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N2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公司赔偿元通公司经济补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元通公司目前掌握的数据,***公司在临沂市场至少违规销售40台LFS1000-MO设备,元通公司利润损失超过400万元。2.原判认定《代理协议书》不属于独家代理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向山东省源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临沂创立环保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不属于在临沂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公司一审自认在代理期限内向山东丽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及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均未应元通公司书面申请进行调查,明显程序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元通公司提交了初步证实***公司违规销售事实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公司反证这些事实不属实,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元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元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得当,判决结果合法、公平、**。1.元通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并不能确认其是临沂地区涉案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元通公司并非独家代理,不享有排他的、独占的代理权。元通公司主张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元通公司未完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第二季度销售目标,已构成在先违约。3.元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4.元通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案外人公司调取合同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举证责任在元通公司,法院不应当调查取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元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2016年4月6日,***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而《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认定元通公司系临沂地区涉案设备的独家代理地位。虽***公司自认于2016年第三季度与第三方发生业务构成违约,但元通公司第二季度未完成销售目标违约在先,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公司在临沂地区直接销售的相关事实,不必然导致元通公司的直接损失,原审未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补偿金额10万元亦无不当。元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元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元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