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02民初9095号
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栖凤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5126866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