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21民初1653号
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栖凤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5126866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金塔县。
被告:赵某某,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金塔县。
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55元,由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