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华熠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193号 原告:衢州华熠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G25X7M,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裕丰花园1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HL37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城西村蒋家3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华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公司)与被告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以(2024)浙0802民诉前调3120号立案受理,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5月23日以(2024)浙0802民初2193号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合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760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22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送货地点为杨家田铺;2.货款暂定总金额129924.90元,具体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3.由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按月结清;4.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77510元,期间退回货物3381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1451元,尚欠4221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货款付清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合策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但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2.被告并未授权案外人***对外签字结算材料款,对于案外人***签字的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 华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1.2021年9月,被告因杨家田铺、百汇苑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员工***联系协商采购事项并签订合同,之后由***送至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合同货款金额暂定为129924.90元,具体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2.由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按月结清;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合同约定系杨家田铺工程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没有百汇苑工程,但百汇苑工程也是由被告承包的。2.杨家田铺、百汇苑工程具体由案外人***负责管理的,相关材料采购也由***负责管理。对于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在杨家田铺、百汇苑的工程送货共计39次,至2021年12月22日结算确认共计送货277510元,后退货3384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243670元,对账单由被告在工地的员工***签字确认。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系工地实际承包人***雇佣的员工,被告并未授权***对外结算材料款,该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合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当时被告因杨家田铺工程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当时合同中没有百汇苑工程。2.百汇苑工程也是被告承包并由案外人***实际负责管理。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当时两份合同均由其法定代表人***所填写,可能百汇苑工程漏写了,但两个工程均由***实际管理的,原告也按两个工程实际送货,但杨家田铺材料多些。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银行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201451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进行了电话调查(与***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杨家田铺、百汇苑工程均以被告名义承包,由其实际垫资施工,因其本人不懂工程施工,故两个工程均由***实际管理。2.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均由***实际负责,具体材料数量其不清楚。对于证人***的通话录音,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1.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均由***实际负责,***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实际管理负责人。2.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联系采购事项签订合同,并由***送至被告处加盖被告公章,确立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送货后原告与***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表明,***实施的上述管理行为均以被告名义进行,且与原告的对账结算行为也属于工程管理事项范围,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送货地点为杨家田铺;2.货款暂定总金额129924.90元,具体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3.由被告预付货款40000元,其余货款按月结清;4.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案涉工程供货277510元,期间退回货物3381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24367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1451元,尚欠4221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前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的对账结算行为系工程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被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219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签字的对账单对其不具有效力,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解货款已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华熠建材有限公司422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221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浙江合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