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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升元牧丰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953号 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升元牧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升元牧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升元牧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台升降平台,合同总金额173000元。原告按时交货后,被告仅支付86500元预付款。剩余货款8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验收报告、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升降平台一台,金额为173000元。同日,被告支付预付款8650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剩余货款8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86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升元牧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河南升元牧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