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2058号
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彬,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913-8),合同约定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SJD3-8.2固定升降平台一台,2015年10月29日收货验收完毕。2015年9月15日被告现金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转账支付20000元,至今剩余欠款35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前偿清,被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再三推脱,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升降平台收货、验收报告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作为需方从供方**公司购买型号为SJD3-8.2固定升降平台一台,约定价款为6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在收货、验收报告上“验收单位”处签字,验收报告记载综合验收为“合格”。2018年1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故城县利源面包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9.11号购买济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升降机一台,欠设备款3.5万元(叁万五元整),计划于春节前结清。(2017年)***2018.1.27号”,***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上述欠款,**公司至今未获清偿,原告现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济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对欠款35000元的确认。虽***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故城县利源面包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买主体,但还款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验收报告上均未加盖故城县利源面包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处明确记载为***,***也未到庭抗辩和举证反驳其系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公司向***主张欠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利息请求,实为利息损失请求。因还款协议上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前,逾期**公司可以依法主张利息损失。**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供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