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2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下漕村望洪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粤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洲心三角村委会联兴村23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深圳正强高新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新和社区西提路正强码头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广东新粤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恒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正强高新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机公司主张***、新粤恒公司拖欠其货款。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案外人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供应弯管、螺盖等货物给客户正强公司,由***、***等人在收货人栏签名。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付款明细单,载明对账确认的货款共计1796130.49元,对账付款明细单分别由***、***、**才在客户签署栏签名确认。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显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正强公司及深圳市高新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共向收款方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对***、新粤恒公司的债权196130.49元转让给中机公司。2017年12月12日,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新粤恒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于2017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通知书邮寄给***。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7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
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中机公司向客户正强公司出售弯管等货物,由***、***、**才、***等人在收货人栏签名。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付款明细单,载明金额599727.98元,但其中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日,送货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金额为36690元的对账单没人签名,其余对账单均由**才在客户签署栏签名确认。经审核中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中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合计金额35194元,送货单据分别由***、***、**才、***签名。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8日,正强公司向中机公司汇付货款100000元。
在上述货物买卖过程中,就货款支付事宜,***向正强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机公司于2013年开始供应贵单位管片预埋件,本人***已与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机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欠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机公司预埋件654479.70元(其中已开发票150000.00)。现本人***委托正强公司代支付此笔货款,发票由中机公司提供。《委托书》尾部,委托人栏由***签名捺印,**才在委托人签名栏后方签名捺印,并由中机公司及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确认人加盖印章。
关于货物的买卖,中机公司表示由***向其下单,中机公司送货或通过物流发货,并由***或现场人员签收,中机公司找***对账。***、新粤恒公司则表示与中机公司及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表示其是正强公司的员工,***公司签收货物,对于送货单上其他签收人的身份,***、新粤恒公司表示有些认识,有些不认识,应该是工地的工人。对于***、新粤恒公司的陈述,正强公司明确表示***及送货单上签名的人都不是正强公司员工,正强公司是将地铁工程隧道中的盾构管片生产劳务分包给***、新粤恒公司。正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的《地铁盾构管片制作生产施工合同》,载明正强公司将盾构管片制作全过程承包给新粤恒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关于工程材料,合同约定预埋件(包括PVC管、飞轮、支架、注浆头、锥形胶圈)等低值易耗材料均由新粤恒公司自行负责。对于正强公司提交的《地铁盾构管片制作生产施工合同》,***、新粤恒公司庭审时表示是2016年12月签订的,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引发的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本案货物的买受人。中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有***的签名,出具给正强公司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本人***”委托正强公司代支付货款。庭审时,***称其是正强公司员工,在正强公司明确否认其员工身份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正强公司的员工。结合正强公司与***的个人独资企业新粤恒公司签订生产施工合同以及中机公司表示***向其下单,其与***结算的事实,法院确认***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正强公司所付款项应为代***、新粤恒公司向出卖人付款。对***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购货方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金额,虽然《委托书》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共欠中机公司及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4479.70元,但根据中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付款明细单以及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经审核,未付货款金额为695858.47元。上述凭据的签名人员相互关联,且***、新粤恒公司在答辩时对中机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在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相关货款债权转让给中机公司后,***应向中机公司支付货款695858.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对于中机公司主张新粤恒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虽然新粤恒公司与正强公司订立生产施工合同,但本案的买卖事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中机公司表示是***向其下单,新粤恒公司亦不认可其是货物买受人。故对中机公司主张新粤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书》上**才签名的问题,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法院不能明确确定**才亦为货物买受人,若***与**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在***清偿货款后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858.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财产保全费4049元,合共9478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不是中机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机公司并没有提供与购货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付款明细单》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送货单上均显示购货单位是正强公司,证明购货单位并非***,《对账付款明细单》对账单位亦是正强公司,上述中机公司提供的两类证据证明购货人并非***,同时从中机公司所提供的货款支付电子回单均显示货款的支付人亦是正强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货款,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均显示购货人并非***,***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驳回中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在部份《送货单》及《对账付款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只是对所经手货物的数量的确认,并非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应由购货单位承担支付责任。***是正强公司的生产员工,对中机公司送到工地的部份货物,作为经手人进行了签收,及对中机公司提供的部份《对账付款明细单》进行了对数确认数量,这些均是履行本身工作职务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是受雇的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所签收的货物,应由雇佣单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且中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亦大部份不是***签收,付款明细单亦有其他员工签名确认,但中机公司并没有向所有的签收人和对账人追讨货款,因此可见***及其他的签收人只是在履行职务时对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但并非是真正的购货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关于广州市**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196130.49元转让给中机公司的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1、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显示此笔货款购货单位是正强公司不是***。2、对账单亦不是***签名,是***与**才签名对账。3、所转让的债权未经***承认,双方有争议,因此债权转让的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强行认定转让行为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货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该委托书并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该委托书的用途是当时中机公司声称为向正强公司收取货款而骗取***签署,用途只是为向正强公司追收货款之用,并不是买卖合同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此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有两人,分别是***和**才,如果认定委托人为本案购货合同的购货方,则应认定为两个债务人,应当追加**才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判只认定***一人为债务人,显属错误。2、关于货款的数额,委托书中列明到2017年9月30日所欠的货款数额为654479.7元。中机公司在确认人一栏处**确认,因此对货款的数额应以此数额为准。中机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对账单,均发现没有2017年9月30日后发生的送货单,证明上述数额双方对数后并没有发生新的货款,中机公司提供证据中的113、115页对账单,其中113页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6690元的货款无人签名确认,115页的货款在对数时有减除部份货款。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不作审查和辨别,仍然按中机公司695858.47元错误数额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还有,1、***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证据21页的账单显示2013年11-3到2013年11-30日的购货单位是正强公司,接洽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购货人并非***,而是正强公司。2、***提供的二审新证据***的工作证,可证实在收货单上签名的人均是正强公司的员工,在材料单上签名是属于职务行为,***及其他员工均是正强公司的员工,为该公司工作和签收材料,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中机公司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意见中第一点所说的账单虽然接洽人是***,但签名的是***本人。
被上诉人新粤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正强公司答辩称:正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双方的送货单中的对账单里均有***的签字,没有正强公司的**,***与正强公司仅仅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正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项目分包给新粤恒公司,而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合同约定到项目需要的材料均由新粤恒公司自行负责,即由***和新粤恒公司购买,所以正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的供货方。***是新粤恒公司的唯一股东、经理、执行董事,***与正强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工作证,拟证明***、***等均是正强公司的员工,在工地签收材料和核对数量是职务行为。2.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是正强公司的员工。中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工作证是真实的,也可由***代为签收。对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表抬头和表内企业名称写的是新粤恒公司,由***签名确认,是***与新粤恒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正强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章是否公司的章,若***称其为正强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交***本人的工作证,而不是提供***的工作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原件,没有任何关于正强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落款均有***签字,可以证明是***或新粤恒公司的员工,并非正强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询问时,***方表示,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的***、***、**才等人均是新粤恒公司的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欠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中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系由***或新粤恒公司的工人***、**才等人签名。从正强公司与***独资设立的新粤恒公司签订的《地铁盾构管片制作生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正强公司是以包干方式将盾构管片生产工程发包,范围包括管片预埋件等。虽然涉案管片预埋件等材料货款是通过正强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但根据***向正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书》,正强公司的汇款系受***委托而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一方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等相关证据仅认定***系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主张其为正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向正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中机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对账单的记载,累计欠付金额为601223.98元。其中,2016年1月份的已减除3000元,2017年1月的已减除325元。2016年11月的对账单虽然无人签名确认,但大部分能与送货单对应(除单号SA2016110044的1320元,单号SA2016110057的144元、32元外)。故,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欠付货款数额应为499727.98元(601223.98元-1320元-144元-32元-100000元),加上2013年至2015年的欠付货款数额196130.49元,实际共计695858.47元。可见,原审在计算上不存在错误。但是,从***后来向正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付货款为654479.70元。该数额虽然少于695858.47元但得到广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中机公司的**确认,应视为两公司对部分数额的放弃,属买卖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上诉主张以此认定欠付货款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此节仅根据对账单、送货单等认定欠付货款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47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元、财产保全费4049元,由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负担9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9元,由***负担858元,由东莞市中机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