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3民初9565号
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海峡两岸农村合作试验区(南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海峡两岸农村合作试验区(南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3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相邻,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北面。2016年6月30日18时许,因下雨刮风,被告公司南面与原告公司相邻的区域建设的活动板房被风全部刮起,刮到原告公司的院内,将原告公司的电线杆及电缆、围墙、树木等损坏,造成原告公司车间停产两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377.85元,停产损失约为36000元,共计137377.85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电线杆及电缆系在占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违章架设,当天风力达到8级属于极大风速,本案发生系不可抗力或意外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失严重过高,未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安装的板房是在被告的公司区域内,原告所称电线杆等财产损坏不能直接认定为系被告的板房被风刮走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公司是停产两天且停产损失不能认定为36000元。
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30日照片8张、2016年7月4日照片20张和视频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及受损的情况,其中受损栅栏墙80米、水泥墙墩8个、法国梧桐9棵、电线杆3根及电线杆之间的电缆线、附属的电力设施。2、预(结)算书、发票各1份,这是供电所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受损电力设施修复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受损水泥墙墩8个、法国梧桐9棵、栅栏墙80米、电线杆3根及电线杆之间的电缆线无异议,但对受损电力附属设施受损数量及受损程度有异议,不能当庭确定。2、同上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所使用土地成交确认书5份,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合法,符合土地使用规定,还证明原告受损的电线杆是建设在被告的土地上,证明原告电线杆建设违章。2、平度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1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白天、傍晚、夜间有大风,最大风力达到8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被告提交的土地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没有附相关图纸,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公司是先投产建设,电线杆以及电力设施的建设都是供电部门事先建设好的,并不是原告公司建设的电线杆;被告公司是后投产建设的,后取得相关的土地手续,被告公司在取得相关土地手续时,电线杆早就建设好了。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等都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且证明出具对象是针对保险公司的,包括被告主张的8级风力、风向等内容都是手写的,所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所知,气象部门所出具气象证明的程序是有严格要求的。首先不允许有手写的内容,内容全部要求打印;第二,要有经办人的签字;第三,出具证明气象部门要留存证据的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之间要有骑缝章。这个证明没有注明具体的位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当天在南村镇驻地,没有其他的村庄或者建筑物受损、受害,故被告主张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南北相邻,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北面。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公司的活动板房被大风全部刮起,刮到原告公司的院内,造成原告公司的电力设施、栅栏墙80米、法国梧桐9棵、水泥墙墩8个等财产损坏。
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是:1、对电力设施的损失鉴定为26483元;对公司停产损失进行鉴定项目,因原告无法提供此项目评估所需相关材料,达不到本次评估条件,故本次评估对此项目不作定论。2、对栅栏墙80米价值进行鉴定为14000元;对法国梧桐9棵价值进行鉴定为12600元;对水泥墙墩8个的价值进行鉴定为4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活动板房被风刮到原告公司院内,导致原告公司财产损失,从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系不可抗力或者意外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此项目评估所需相关材料,达不到评估条件,导致评估结论无法作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883元以及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388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由原告青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
人民陪审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