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

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与广西平南县华盛达矿业有限公司、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初31号 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南县华盛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球公司)与被告广西平南县华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润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被告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青岛环球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盛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并将侵权产品销毁;2、请求判令被告江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并将侵权产品销毁;3、请求判令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并将侵权产品销毁;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或广西自治区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依法取得“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原告专业从事输送带产品设计、制造生产各种用途的输送带。原告生产的输送带广泛用于煤炭、冶金、水电、建材、沙场、港口等行业,销售市场遍及全国各地并在安徽、广西、湖南、江西等地有专门的代理商。经过多年努力,原告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仿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层出不穷。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主要经营石灰石、鹅卵石、***、***加工销售;石灰石粉、**砂、***粉、河沙、煤渣、煤炭、焦炭、水渣、建材、五金配件购销。原告于2019年6月份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使用假冒原告生产的输送带从事石灰石等加工销售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达公司答辩称:一、华盛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更不是本案的被告。1、华盛达公司场地上所有的现使用传输带没有原告所说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使用其传输带之说,不存在侵权事实。2、华盛达公司的经营执照范围为“石灰石、鹅卵石、***、***加工销售;石灰石粉、**砂、***粉、河沙、煤渣、煤炭、焦炭、水渣、建材、五金配件购销”,营业执照上虽然有“建材、五金配件购销”范围,但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没有经营建材、五金配件购销商业行为事实,与原告专业从事输送带产品设计、制造生产各种用途的输送带不存在竞争事实。华盛达公司场地所使用的传输带是购买他人安装使用,华盛达公司是消费者、使用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经营者。3、华盛达公司所使用的传输带是通过正规渠道向江泰公司购买并安装使用的,江泰公司具备输送设备、输送配件的经营资格。4、华盛达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依据相关部门准许的经营范围合法、诚信经营,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避免不必要的讼争影响华盛达公司的经营及利润。二、原告诉求损失不合理、没有事实根据,且华盛达公司无须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华盛达公司无关。四、华盛达公司并没利用原告的名称收益获利,只是用平时由于加工,并没有商业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华盛达公司不构成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泰公司答辩称:一、江泰公司为销售企业,主要销售输送设备、输送配件等。江泰公司销售给华盛达公司场地上的传输带没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没有侵权事实,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本案的被告。1、江泰公司销售并安装在华盛达公司场地上的传输带没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事实。江泰公司购进销售给华盛达公司的传输带是没有任何字号的传输带,不存在传输带上有原告企业名称或其他字号。2、江泰公司销售并安装在华盛达公司场地上的传输带是通过保定天润公司购买的。3、江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在相关部门准许监管下开展业务,一直诚信、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诉求损失无理,江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称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律师费30000元是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超高收费,没有收费依据,更无赔偿根据。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江泰公司无关。 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答辩称:保定天润公司为输送带、三角带等产品的生产企业,专业生产输送带、三角带等产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打造自身品牌塑造自身企业形象,生产的产品广泛用于煤炭、冶金、沙场、港口等行业,业务遍及全国各地,江泰公司确实向我公司购买输送带,我公司销售给江泰公司的输送带没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所以,根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情理上说,不正当竞争应当以假冒伪劣产品来降低竞争企业的产品形象,而事实上,多年来,江泰公司对我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如此质量过硬的产品署上原告的企业名称,无异于损害我公司本身的企业形象给原告作免费广告。所以,原告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不合情理的。二、原告诉求损失无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律师费30000元是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超高收费,没有收费依据,更无赔偿根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审计报告书》;3、《审计报告》;4、《报告书》;5、《合作协议》;5、《2014年-2017年部份供货业绩表》;6、《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7、《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9、《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手册》;10、参加青岛啤酒节照片;11、参加上海国际博览会中心***照片;12、《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据1-12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依法取得“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原告专业从事输送带产品设计、制造生产各种用途的输送带。原告销售市场遍及全国各地并在安徽、广西、湖南等地有专门的代理商,产品销量大,市场占比高,在行业内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产品质量好,并在市场上获得一致好评。13、涉案输送带现状照片;14、《公证书》;15、《律师函》;16、《EMS快递底单》;1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18、飞猪高铁订单详情页截图;19、贵港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发送的短信,证据13-19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使用假冒原告生产并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输送带从事石灰石等加工销售活动;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该律师函被告已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报价单》;21、《律师费发票》;22、《公证费发票》;23、差旅费凭证;24、《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证据20-23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60元,共计31060元。 经质证,被告华盛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5、6、10、11、1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应由平南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证据20-2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是原告自己请的律师,这个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江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2、3、4、5、7、8、9因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10、11、12三性都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公司现真实经营的现状;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都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实是本案被告华盛达公司使用的输送带、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网络公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15、16、17、18、19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就算支付,也远远超出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收费过高,按照云南司法厅发布的标准,本案标的的案件代理费应是5000元。 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3的照片都是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4公证书是2019年7、8月才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计算机上操作,原告想凭公证书、光盘就证明被告使用表明有原告公司的输送带是不可能的;证据15、16、17与保定天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8只能证明原告仅仅在平南逗留几个小时,公证书当时还有没有进行操作,所以该公证书的公正性值得怀疑;证据19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是是否发生了其反映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他在华盛达公司营业场所发现了大量的标有原告公司标志的输送带;证据21、22、23、24没有表明是哪件案件,仅仅只是代理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与假冒品生产商、销售商、使用商纠纷,没有具体行哪件案件,更不能证明是本案,律师费转账也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跟其他的费用。 被告华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使用的输送带是向江泰公司购买的。3、工商查询单,证明江泰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江泰公司对被告华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认为其公司安装在华盛公司的输送带是没有企业名称的输送带。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输送带没有任何名称表示的,仅仅有多长、多宽。 被告江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报告、2、结算单四份,证明其公司安装在华盛达公司的输送带是通过保定天润公司购进安装的,如果认定其要承担侵权责任则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的输送带是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华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是向其公司购买的输送带。 被告保定天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月10日、2月19日,被告江泰公司分别向被告保定天润公司购买了一批输送带(规格为:800×4、1000×4),合同总价款158866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江泰公司向被告华盛达公司销售一批输送带(规格为:800**输送带,共242.7米)及滚筒包胶、减速机、连接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67069元。之后,被告江泰公司在被告华盛达公司所在场地安装了上述输送带及设备,被告华盛达公司在上述输送带及设备安装完成后即投入使用生产。 2019年6月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华盛达公司场地内使用了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 2019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彬到北京市,称其于2019年7月1日使用手机号码(136××××5469)通过注册并使用“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对被告华盛达公司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录像,上述录像的视频内容实时传输储存于“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提出申请提取“移动公证"管理平台内的录像内容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受理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公证书[(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43号]: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十五页)系上述保全操作过程实时所见页面的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一张)系从移动公证管理平台下载所得录像内容刻制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60元。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9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华盛达公司的申请追加江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江泰公司的申请追加保定天润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该视频共59秒时长,该视频中第45秒至50秒期间显示输送带上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经与本院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该视频所显示的周边环境与被告华盛达公司的生产场所周边环境情况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青岛环球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高强力橡胶输送带、平带、胶板混炼胶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被告华盛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鹅卵石、***加工销售;石灰石粉、**砂、***粉、河沙、煤渣、煤炭、焦炭、水渣、建材、五金配件购销。被告江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输送设备、输送配件、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机油黄没、润滑油、消防器材(除国家专控产品)、电力金具、机电设备、外墙涂料(除危险化学品)、焊割设备、工具磨具、五金工具、起重机械、钢材、紧固件、水暖器材;制造各种输送机配件、矿山配件。被告保定天润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输送带、三角带、帆布、托辊、支架、滚筒、胶板、矿山机械及配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有使用、销售、生产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字样的输送带行为?如有,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所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到案证据显示,被告华盛达公司于2019年2月期间向被告江泰公司购买了一批输送带及设备,而该批输送带为被告江泰公司从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处购买所得;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视频、照片、高铁订单、贵港市政府服务热线短信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被告江泰公司、被告保定天润公司销售涉案输送带的时间,足以证实被告华盛达公司生产场所中所使用的部分涉案输送带上确实标注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且该输送带为被告江泰公司、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生产和销售。被告保定天润公司、被告江泰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输送带上并未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保定天润公司、被告江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被告保定天润公司、被告江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企业名称字样的输送带,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被告江泰公司、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泰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且被告江泰公司、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或广西自治区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华盛达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并非同业竞争关系,而且被告华盛达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导致公众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商品及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华盛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盛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盛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现有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标有“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字样的输送带的行为; 三、被告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广西江泰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保定天润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13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