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

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047号 原告: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坤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3362号关于第19452483号“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注册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对申请人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近似为由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商号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不同,呼叫方式、含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包含“环球”,但“环球”二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消费者难以区分,应从商标其他构成部分进行判断。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三,诉争商标既然已经获得注册,说明商标授权部门已经在商标标识本身的对比上排除了混淆可能性。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19452483号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7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6.标识: 环球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类似群0750;0753):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10384984号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3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类似群0750)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皮带轮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三角胶带;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送带)。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201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及产品介绍手册、供货业绩表、购销合同、产品实物及宣传海报等证据。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申请驰名商标代理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及2010年-2015年相关发票、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以及无效宣告的提出、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审查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等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系“环球”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上下排列的“**”图形、“雙馬環球”繁体汉字以及“SHUANGMAHUANQIU”汉语拼音三部分组合构成,其中,“**”图形艺术感较强,“雙馬環球”文字采用繁体并加粗,上述图形和文字构成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更容易从“**”图形、“雙馬環球”繁体汉字上识别该引证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不仅在文字构成以及字体上有所区别,也没有图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3362号关于第19452483号“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就第19452483号“环球”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堃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