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

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坤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青岛环球输送带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千里马公司)。 2.注册号:1945248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7年7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0753):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环球公司。 2.注册号:10384984。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3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皮带轮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三角胶带;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送带)。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3362号《关于第19452483号“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等商品上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筛选机;工业用拣选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千里马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环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及产品介绍手册、供货业绩表、购销合同、产品实物及宣传海报等证据。 千里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环球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申请驰名商标代理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及2010年-2015年相关发票、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千里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等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系“环球”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上下排列的“**”图形、“雙馬環球”繁体汉字以及“SHUANGMAHUANQIU”汉语拼音三部分组合构成,其中,“**”图形艺术感较强,“雙馬環球”文字采用繁体并加粗,上述图形和文字构成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更容易从“**”图形、“雙馬環球”繁体汉字上识别该引证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不仅在文字构成以及字体上有所区别,也没有图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维持被诉裁定。 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认定错误,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该为中间的文字部分“雙馬環球”。二、原审判决在近似判断中没有完整考虑音、形、义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三、环球公司的字号“环球”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在行业内及国内外客户中已经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性较小,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相区分,同时,诉争商标没有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建立起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的群体。 千里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详情和商标流程打印件,以证明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其次,诉争商标为纯文字“环球”,引证商标一为汉字“雙馬環球”、相应的拼音“SHUANGMAHUANQIU”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雙馬環球”中。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有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环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千里马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