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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溪县泰安电瓷厂与广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广西中交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874号 原告:芦溪县泰安电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涣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GA8Q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长凯路**成品仓库综合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720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中交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汇东国际****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0652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芦溪县泰安电瓷厂与被告广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中交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9197元,违约金58966.38元(109197×2‰×270=58966.38元,暂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共计16816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线路器材,原告按**公司的要求,将所购材料发至**公司在广西东兰县的农网改造工地,产生货款共计109197元。发货之后,2017年11月19日,双方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9197元,**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该工程系由**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实际是**公司按原告以及**要求所订立的,只是做为合同名义签订,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原告方附有交货义务,并应以实际到货数量做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所有供货以及货款结算实际由原告与**结算,**公司均没有参与,**公司仅收到发票,收到发票后由**自行与原告联系,**公司均不知情。在本案买卖关系中,**公司虽**,但实际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原告应就实际供应的货物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据工作人员称,**确实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公司收到诉状后尝试与**了解实际情况,但未果,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证据,以及**的联系方式,***观事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告从未向**公司要求结算货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庭认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涉案货款已包含货物销售利润,不应当再参照民间借贷取得高额的利息收益;3.原告的工作人员大概在4月份来**公司进行调解,河池供电局2016年农网调整新增项目(标段7)施工合同-泗孟站屯长线华元台区改建工程等22个工程是由**来施工,**公司已付款项给**,但是找不到**,在这份交易中,**有付款给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应问原告方。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中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揽合同,中交公司也没有在涉案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没有转交给中交公司,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中交公司主张货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线路器材用于广西东兰县农网改造工地,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09197元,验收方式为按合同物资清单验收实际货物的数量,如有异议**公司需在五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根据**公司人员签收到货清单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并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9197元,**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述称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收到涉案的货款共计4664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自述的意见,被告**公司系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供货的事实,并允许案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则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外应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与案外人存在的纠纷由双方另案处理。 原告既已实际提供货物,被告**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虽未能提交供货单、签收单等凭证,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票载明的金额以及双方事后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证实**公司已支付部分货物款项的情况。且**公司确认案外人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述已收到部分货款共计4664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则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09197元-46641元=62556元。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违约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系过高。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接触,均是通过案外人**进行交易,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于何时向**公司催收欠款,故原告实质向**公司表明对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应为**公司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原告可以给予一定的合理还款期限,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6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6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交公司不知晓该合同,亦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中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芦溪县泰安电瓷厂支付货款62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6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62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芦溪县泰安电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广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