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成品仓库综合楼第七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720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48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7120702G。
法定代表人:任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5民初2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汉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定案证据《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系伪造证据且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系伪造,三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构成虚假诉讼;《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上的“广西汉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库公司”)明知该印章真实性存疑情况下仍违约发放信用贷款且持虚假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迫使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以《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作为本案送达地址,申请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任何诉讼材料,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仅有原告参加庭审、无人质证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审慎。二、本案款项实际上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发放的信用贷款,《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百库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表明借款意愿且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本案中,《收到借款确认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表明涉案款项从未实际汇付至申请人账户或者由申请人实际控制,且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申请人向百库公司表达过借款意愿,百库公司也未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还款,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偿付本息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现有新证据证明原涉及借款系重庆***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给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故原合同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9)渝0105民初289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百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以及工商档案地址是一致的,申请人称未收到传票及判决不是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应该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使主合同可能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仅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本案实际未进入二审程序,根据司法解释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加盖与**无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伪造印章的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与**无关。申请人印章管理是否规范,由申请人内部规章制度和内部意志力决定,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百库公司是否有明知印章有问题或者参与伪造与否,**并不知晓,与**无关。借款合同效力,已由一审判决确认,再审程序中由法庭审查。
**提交意见称,涉案印章系申请人对外使用印章,且在其他收款和分包结算中使用过,认可了该印章真实性。故**不存在伪造印章行为。同时,**系申请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印章的刻制也是公司授意进行的。
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以下事实:
2019年签订案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时,**与广西汉锐公司系挂靠关系。广西汉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在重庆成立分公司,**系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
***公司系百库公司的股东,受百库公司的委托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再审审查中, 广西汉锐公司提交了其委托重庆法正***定所所作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上的两枚“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南宁市富盾印章制作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实务印章注销证明》上加盖的“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
其余**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并结合一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的事实,现针对再审申请人广西汉锐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均有广西汉锐公司的印章,本院再审审查中, 广西汉锐公司提交了其委托重庆法正***定所所作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上的两枚“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南宁市富盾印章制作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实务印章注销证明》上加盖的“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但实践中,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大量存在,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签订案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时,**与广西汉锐公司系挂靠关系,广西汉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在重庆成立其分公司,**系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广西汉锐公司仅以《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加盖的印章与南宁市富盾印章制作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实务印章注销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就主张《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2019年6月17日,百库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广西汉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申请人广西汉锐公司称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月8日向广西汉锐公司在《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即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成品仓库综合楼第7层702号房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且该地址与广西汉锐公司住所地一致。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广西汉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玥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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