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1民初2763号
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安卓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为由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