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8民初37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