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1468号
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59668739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吕公东路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873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05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059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LPR3.85%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秦户公司”)承包了韩城市凯悦华庭小区的建设项目,2023年2月,被告秦户公司因建设需要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秦户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员工***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永泽公司向被告公司在建凯悦华庭小区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100*240*600;220*240*600;170*240*600,含税单价180元/m3,达成约定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供货,分别于2023年2月22日、26日、27日、28日分五次共计供货169.97m3,结算金额为30594.6元。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30594.6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永泽公司仅收到第三人转账10000元,下余20594.6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下余货款的问题,被告公司均未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是我公司材料采购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公司只是跟***有合作关系,且给***的货款已经全部付完了。10000元是***付的,剩下的货款应由***支付,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原告公司员工***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永泽公司向被告公司在凯悦华庭小区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100*240*600;220*240*600;170*240*600,含税单价180元/m3。随后,原告即按照***的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公司在凯悦华庭小区项目工地,分别于2023年2月22日、26日、27日、28日分五次共计供货169.97m3,结算金额为30594.6元。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30594.6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另查,2023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日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分别向韩城永杰同欣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2115.8元、12092元、6386元,合计30593.8元。韩城永杰同欣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0594.6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秦户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员工***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而***并非被告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应认定是***与原告公司员工达成协议,并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韩城永杰同欣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陕西龙门永泽建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