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吕公东路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873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偷税漏税的刑事责任,并补交16370元个人所得税款;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挂靠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包商州区卫计局发包的商州区中医医院基建工程,被上诉人承揽商州区中医医院贴瓷砖的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总计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1072元。现在仅欠付23000元保修金属于事实。上诉人已经给其支付了438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给上诉人出具正式的劳务费税票(税率为3.5%)。因此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其剩余的23000元,税费不可能让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或承担。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属公司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出具461072元劳务费的纳税凭证后,上诉人才能支付余款。
***辩称,当时双方谈价格时并没有说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税款,因此,税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税款的义务。在以往我们催要劳务费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及税款的事情。如果当时就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税款,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干这个活。
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包了商洛市商州区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墙砖26元/㎡,地砖19元/㎡,门庭石材40元/㎡。合同还约定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80%,剩余款项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6年9月工程竣工,2018年2月5日原告与***妻子、儿子达成农民工工资付款协议,***拖欠原告26.15万元,2月5日付17.15万元,下欠9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2018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461072元,已付43.8万元。下欠2.3万元作为预留的5%的保修金。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了商洛市商州区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后,将墙砖地砖石材铺砌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墙砖地砖石材的铺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开具税票。
***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保证金2万多是在工程验收结算三年后才支付,双方是2018年才验收结算的。同时两个证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分开签订的,他们根本不知道合同约定内容。税费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不是约定的义务。
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应该交纳税款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一问题无需证人来证实,故对以上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需向***开具税票。本案一审阶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更未提出要求***补交16370元个人所得税并开具发票的诉求。其在二审中首次提出这一诉求后,***不认可其这一诉求,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如果本院径行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则判决结果属于终审判决,而就此问题双方并无上诉机会。根据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原则,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对***请求***开具税务发票的诉求不予处理,就此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