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小丰村十字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吕公东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按民间借贷纠纷的思路审理本案,导致裁判错误。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2014年7月2日向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70万元,并明确其中60万元用于抵偿135万元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3日其仅欠普惠公司旧借款75万元,原判决未确认该60万元是针对原135万元本金的还款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申请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和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申请人基于长期合作而对普惠公司信任,并未核实书面材料关于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因此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普惠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利息高于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计息,对于利息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2014年9月15日担保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向普惠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还款,虽然普惠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申请人转账400625元,但上述两笔款并无关联,原判决将两笔款合并计算,认定申请人2014年9月15日只还了599375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根据先息后本并结合还款情况计算的结果是截止2022年8月10日尚欠普惠公司本息共计108867元。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普惠公司提交意见称,截止2014年7月3日***欠普惠公司135万元,证据为普惠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135万元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在2022年11月11日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普惠公司向***转账155万元,双方对借新还旧无异议,当天***还款135万元,有普惠公司向***转账的银行流水及***开具的收据为证。普惠公司的《催收通知书2018.11.15》《催收通知书2020.7.20》和***出具的《还款计划2020.10.30》可证明欠付本金为100万元,***自认本金为100万元。***称70万中的60万系偿还旧债本金,与其此前的自认及其本人签字的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相矛盾,属违背诚信原则的不实陈述,不应采信。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12‰,但双方进行了变更。根据还款计划载明的利息113.6万元及台账明细可知,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年利率为30%,***签字的《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可核算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的年利率为24%,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将2014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年利率确定为24%,2020年10月31日后的年利率确定为15.4%,不仅证据充分,且作出有利于***的调减,并无不当。***强调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本案造成本息认定错误,属其主观臆断。本案已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五个程序,本案担保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2024)陕民申3700号裁定驳回,***以几乎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显属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 经查,***与普惠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后,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及各类书证。普惠公司先后向***送达的《催收通知书2018.11.15》《催收通知书2020.7.20》和***向普惠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2020.10.30》,具有结算的性质,且能与普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欠付本金为100万元,并推算出双方后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贷,都属于借款合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称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和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其基于长期合作而对普惠公司信任,并未核实书面材料关于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因此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后果应有正确的认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称2014年7月2日其向时任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7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偿还旧借款本金。因***认可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转至***个人账户而非普惠公司账户,且***的该项主张与其后来签字的《还款计划2020.10.30》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担保人秦户公司向普惠公司转账100万元,但秦户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转账400625元,原判决将两笔款合并计算,认定***2014年9月15日还款金额为599375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