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洋桥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BUPB5A(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原审被告:广西环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AQYQ1D(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原审被告**、广西环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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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环淼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远建公司对**欠付上诉人的租金154628.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远建公司对**应付给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4628.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59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远建公司无需承担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远建公司应对合同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一、远建公司系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付款人。2019年8月22日,上诉人与**签订《内脚手架承包合同》,上诉人将支模架、轮扣式手架、顶托等出租给**,用于远建公司承建的中滔工业园二期23号地即环淼公司工地的建设。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与**签订《23号地内架租赁》结算单,确认尚欠上诉人租金264628.16元。签订该结算单后,**支付租金5万元、远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租金6万元给上诉人,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给上诉人。因此,租赁物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均是远建公司,实际上,也是远建公司负责对工地进行管理及对工地材料进行支配使用,从远建公司的付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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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佐证,对本案租赁物的支配使用是其完成工程承包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二、远建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合同债务。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承建方远建公司协调付款事宜时,远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对**欠付的租金进行确认,并承诺由远建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基于对远建公司的信赖而对此坚信不疑。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与***短信记录为证,与远建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相作证。因此应认定: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远建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双方达成对**债务承担的合意,即远建公司作为本案债务加入人,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清偿义务。因承诺人***系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上诉人的承诺系基于职务行为和工作需要,完全具有有***的权力外观和表见代表的情形,不应因其事后反悔而丧失对其的法律约束力。三、远建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因自身过错对本案合同债务履行负有责任,远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也是上诉人签订《内脚手架承包合同》时所信赖的合同甲方(**对外是以远建公司名义招租),其对**承租事宜、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均知情,但其在知悉情况和承诺付款之后仍未积极敦促**支付租金或预留拖欠上诉人的租金款,因此,远建公司对**未能支付租金而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过错,因此对本案债务履行负有责任。
远建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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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淼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内脚手架租金(含工人工资)154628.1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共126408元给原告(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5日以214628.16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87568元,2020年5月16日2020年6月10日按194628.16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5181元,2020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4628.16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暂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为23659元):3.被告广西环淼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基本一致,即: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将支模架、轮扣式手架、顶托等出租给**,并向**收取租金,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每月10日前按每层楼面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乙方工程款,余下的10%款项在该栋内架拆除的15天内全部付清,如违约的,**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出租物出租给**,并聘请了工人将租赁物运送给**及对租赁物进行保管,**获得租赁物后用于被告环淼公司厂房等主体建设。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经结算,**应支付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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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264628.16元给原告,被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款,**均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或其它理由拒付。原告通过与被告远建公司沟通,由被告远建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0日代被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40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同意支付。经核查,被告环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属于樟木镇节能环保产业园二期23号地的业主,并且欠付被告**、远建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内脚手架承包合同》,其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264628.16元,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的租赁关系,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到庭的《23号地内架租赁》结算单来看,至2020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64628.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3号地内架租赁》结算单未确定有支付租金的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本人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另被告远建公司代**合计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54628.1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结算当时,未约定有支付租金的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462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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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请远建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环淼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远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本案款项给原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租金15462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62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与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表示,**签字同意支付的,其公司可以付款。2020年4月13日,***等人向远建公司出具《***》,载明:“......今我们已收到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共128776元,以后不得再向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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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务款等在内的任何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广西远建建设有限公司及施工场所的正常秩序。该代为付款行为不代表本人与贵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4月14日,**向远建公司出具《委托代付授权书》,委托远建公司代为支付***等人工资、劳务款等128776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远建公司并非案涉《内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远建公司对**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远建公司代为付款,远建公司与**、***形成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与**约定由远建公司向***履行债务,在远建公司不履行的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向***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而非远建公司。远建公司系基于**的委托向***付款,并没有真实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以远建公司系租赁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租赁合同债务加入人、工程违法分包人为由,要求远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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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