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丰建设有限公司

汝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82民初8589号 原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129号1-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872736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更换保温材料并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部位进行修复,直至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7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翔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包合同”)将汝州雨润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翔森公司,翔森公司将汝州雨润星雨华府1、3#楼外墙保温等建设工程分包给森丰公司,二被告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总包合同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约定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应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板挤塑板厚度应为70mm,但现场实测仅为65mm,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次二被告未按国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专业粘结剂粘结面积不足,使用保温钉数量不足,仅3-4个/㎡,与图纸约定严重不符,导致保温大面积脱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二被告使用的防火材料严重不满足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范要求,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挤塑板防火等级为B1级,但二被告提供的防火材料竟然为易燃,不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B1级标准,更严重影响了案涉工程的结构安全,存在严重的生命安全隐患。根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12)规定,所有建筑保温系统严禁采用B3级易燃材料,案涉工程的保温材料经现场检测为易燃,保温材料未达最低防火等级要求,被告应当立即更换不满足要求的防火材料,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29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翔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森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翔森公司辩称,翔森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1、3号楼外墙保温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森丰公司是属于合法分包,相应的质量及维修责任应当有森丰公司承担。 森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显示,一、森丰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原告诉称森丰公司施工的汝州雨润星雨华府1、3#楼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保温板厚度不达标、粘结剂使用不符合要求、保温钉数量不足以及防火材料不满足约定等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森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施工图纸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操作。施工过程中均有监理记录、工序验收(均在原告处保存),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及原告验收合格后,才进入下一道真石漆工序。对于保温板,森丰公司使用的是符合合同约定厚度的板材;粘结剂的使用也严格遵循施工工艺要求,不存在实际使用厚度与约定不符的情况;保温钉的数量同样是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布置,每平方米的数量符合规定。在防火材料方面,森丰公司使用的防火材料是具备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B1级标准的产品,并非原告所说的易燃材料,不存在安全隐患。二、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现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森丰公司施工的保温工工程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也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在2013年,如果森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保温工程验收时已经可以发现,从验收时起算,案涉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近10余年。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合同金额的15%主张约395734.2元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基础。由于森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不构成违约,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森丰公司始终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申请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必要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雨润公司(甲方)曾与翔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雨润公司将汝州雨润国际广场工程承包给翔森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含设计变更、发包人就工程有关工作指令等);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承包总价暂定为:120000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1月1日。该合同后附第六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5)供热及制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其他项目的免费保修期均为2年。 2016年5月11日,翔森公司(甲方)与马鞍山宏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变更为森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森公司将案涉工程1#、3#楼保温工程承包给森丰公司。该合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1#、3#楼保温工程;保温面积:32747㎡;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总价为¥2638228元;保修期限为:两年。 现雨润公司以保温层脱落、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更换保温材料并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部位进行修复,直至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5734.2元。 庭审中,雨润公司及翔森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交付使用;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保温层脱落的最早照片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工程联系单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 以上案件事实,由雨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公证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翔森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复印件及函件底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雨润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附第六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质量保修期显示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交付使用,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通知被告予以维修,现保修期已过,雨润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雨润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更换保温材料并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部位进行修复及支付违约金395734.2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雨润公司的其他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翔森公司、森丰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原告汝州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5-686910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为:0375-686910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