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5137号
原告:南京登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浦泗路19号创客空间3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登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人民币(下同)432,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龙门吊安拆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因杭州七号线九工区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原告在龙门吊运输到井口后将龙门吊吊装卸车安装至场地或拆卸至装车至场外,合同总费用为660,000元,工程结束后支付至100%。龙门吊安拆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封账协议》,结算费用652,39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付220,000元,仍欠原告432,395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故涉诉。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合同4.1.3的约定,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龙门吊安拆吊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作项目及对付款的约定;2、封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及结算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具了所有发票,总金额是652,39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龙门吊安拆吊装合同》,约定甲方因杭州七号线九工区工程施工奥委托乙方在龙门吊运输到井口后将龙门吊吊装卸车安装至场地或拆卸至装车至场外。合同总价款660,000元(含增值税3%)。吊装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月进行汇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80%,工程结束后支付至100%。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此后签订一份封账协议,载明龙门吊安拆已经结束,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就龙门吊安拆事宜对账完毕。中止累计结算费用652,395元。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约定条款以外,其他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条款不变。封账协议落款处,被告加盖“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地铁七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九工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签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652,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书面邮寄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确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项目实际是母公司中标后将项目交给全资子公司做的。因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封账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申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龙门吊,并由原告提供拆装服务,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和封账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封账协议对被告的应付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因此,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有悖,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封账协议载明龙门吊已经安拆完毕,故原告从某协议载明次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被告,因被申请人与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本案法庭辩论程序亦已终结,故本院对原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登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32,39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登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432,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92.96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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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