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1151号 原告:天津市安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9383415Y),住所地天津市河**八经路**方达大厦**7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6674394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安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总价款1901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保护管等材料,总价款为190198.2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后被告依据进款情况按合理比例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 腾祥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认可,数额准确,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安装在工程项目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案的工程为张贵庄村还迁小区建设,建设方是天津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方付款。 安盛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合同关系; 2.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190198.2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交付相应货物并开具发票,而被告没有支付相应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盛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腾祥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交材料方式、、地点为送至张贵庄还迁小区**1-6,8-19号楼)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工地;材料为配电箱,总价款为190198.2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依据进款情况按合理比例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到材料后已经使用,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安盛通公司依约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案涉货物已经使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腾祥市政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安盛通公司要求腾祥市政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19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保全费1471元,总计3523元,均由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