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854号
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筑建材商店,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丰台渔业村珠江东街与渤海路交叉口1000米路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容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海港路以南、禄海路以西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经济开发区**建筑建材商店(下称**建材商店)与被告潍坊容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容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48643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应商砼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原告按照要求保质、保量提供了商砼,供应商砼价款共计746435元,并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商砼款260000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商砼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返工损失;双方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9月10日前被告分批支付剩余的材料款,最终结算金额由双方商定,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最终结算金额,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料单2份,分别载明原告供应商砼的价值为670245元、70500元。收料单出具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160000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商混,针对未支付货款580745元,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2022年7月1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材料款100000元;2、2022年9月10日前,甲方分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材料款,但最终结算金额由甲、乙双方商定。”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收料单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因未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承兑贴息款2300元,贴息款被告应返还);被告以物抵债方式抵顶货款60000元;2022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同年7月14日给付100000元,被告就剩余款项未再与原告协商,至今尚欠货款480745元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贴息款不予认可;2022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100000元的义务,至2022年9月10日原告一直未与其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较大的返工损失。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料单、发货单、还款协议书、总承包合同、监理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40745元的商砼,被告已支付商砼款260000元。被告主张供应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第2条关于支付剩余材料款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具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具有执行性,对被告依据该条约定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货款480745元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料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结算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请求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起始日期,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应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另,原告关于贴息款23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容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0745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保全申请请2952元,共计725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潍坊容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