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