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84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司机***驾驶的辽AG9735号重型自货车由火连寨往沈阳桃仙机场方向行驶至沈本产业大道三绿公寓路口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辽ABD295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因病情严重转入沈阳医科大学住院,因伤口感染又回本溪治疗,后又因下颌骨取钉住院,共计住院47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0天。原告经鉴定为九级残。该事故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8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423元、误工费44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701.3元,以上合计206525.07元。
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9735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被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在交强险承担的数额,余额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肇事车辆是以非营业货车性质投保,如果在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据特别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中该车辆是否是营业行为还是非营业行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应该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等相关资料证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的休养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为也应当以原审判决为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打工的刚福小吃部根据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记载,经营场所为明山区牛心台镇下石村,该地点为农村,该小吃部也无资格出具原告的居住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做出鉴定后,对其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对于二次手术费和其他费用,不应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超出了我公司交强赔偿限额,答辩意见同中国保险沈阳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沈阳水林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G9735号重型货车,由火连寨往沈阳桃仙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三绿老年公寓路口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的辽ABD29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另一乘车人***、辽ABD295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另两名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下颌骨骨折、左髂骨翼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大腿皮肤裂伤。2012年7月27日,原告***遵医嘱出院,并遵医嘱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4天,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并遵医嘱休养4周。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取出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到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7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护理3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862.97元,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致右股骨颈骨折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约9092元,共花费鉴定费1701.3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系辽AG973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雇佣的司机,辽AG973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本溪市明山区钢福小吃部做服务员并在此居住,该小吃部经营场所工商登记为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下牛村,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下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钢福饭店位置属下牛社区站前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护理费4613.46元、误工费4186.54元,以上总计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76.6元、交通费102元、拐杖费120元,合计29596.56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669.02元、残疾赔偿金36330.9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总计8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97.8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护理费26174元、误工费41369.51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4795.82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已支出的辅助器具费1550元、已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矫正中心支出的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3600元,带锁硅胶衬套的费用1728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25600元,总计891637.17元八;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25元。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G973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按照与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订立的商业险合同,在100万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书,本院核定为72862.97元,扣除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垫付的40000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2862.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810元(15元/天×54天);关于营养费,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本溪市中心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具体伤情,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810元(15元/天×5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可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13.12元(一级护理18天:90.46元/天×18天×2人;二级护理36天:90.46元/天×36天×1人),现原告主张6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符合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收入实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虽没有提供出院后的休养证明,但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股骨颈骨折的误工天数应为270-36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天数确定为270天,其误工费为23398.2元(2600元/30天×270天)。关于交通费,对原告转院到沈阳治疗所花的救护车费用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两项总计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残。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本溪市明山区钢福小吃部当服务员并在此居住,经查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下牛社区系城镇一体化管理区域,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酌定为13000元;关于原告取出右股骨固定钢板所需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所需费用约为9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二次手术天数经鉴定为15-20天,原告于2015年11月进行右股骨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24.8元(96.24/天×20天),现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核定为1701.3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62.9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423元、误工费2339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701.3元,总计183789.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200元,总计2640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662.9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423元、误工费2339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62.1元,总计78766.2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029.9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701.3元,总计786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二百元,以上总计二万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零六百六十二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元、营养费八百一十元、护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三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一角,以上总计七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角七分;
三、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六万六千零二十九元九角、二次手术费九千零九十二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一千八百元,鉴定费一千七百零一元三角,总计七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