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郑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11民初275号 原告:***,女,回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2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建辰峰公司)、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学院街20号中建﹒***号2号楼1**1101室房产。2015年6月14日房屋交付。该房产所在小区现由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提供物管。2017年10月15日原告家中反水,致使家里木门、墙纸、家具等严重受损,无法居住。原告认为家中积水是由于二被告所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答辩称: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遭受的损失与其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状称:“2017年10月15日原告家中反水,致使家里木门、墙纸家居等严重受损,无法居住,家里积水是由二被告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与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有因果关系;二、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不是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造成的,不属于其服务范围。原告家中反水,此管道在该户型业主室内,属于该户型业主所共同共有,不属于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的服务范围,堵塞原因也是由于各业主使用不当所致,与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无关。由于下水道堵塞,导致原告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下水道堵塞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该栋楼楼上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未使用该下水管道,并非行为人,且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物业合同纠纷,故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已经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附件,中建﹒***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第五条第4项,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视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这是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且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在此次时间中及时发现问题,并通知原告,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妥善处理避免事态的扩大化,减少原告的损失,事后积极协助原告做好善后清理工作,已经尽到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物业费收据、购房发票、照片27张、维修费用核算清单3张、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在房屋反水后原告联系过楼管,但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下水管道堵塞原因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7年度管道疏通公共设施保养记录、2017年月度管道检查疏通公共设施保养记录、2018月度管道检查疏通公共设施保养记录、2017年10月15日来电来访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学院街20号中建﹒***号2号楼1**1101室房产。2015年6月14日房屋交付。根据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房产所在小区由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定期对小区内公用污水管道进行疏通。2017年10月15日原告家中反水,造成财物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损害原因的查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14日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0月15日原告家中反水,致使家里木门、墙纸家居等受损,根据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提供的公共设施保养记录表显示其定期对管道及化粪池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疏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发生的结果,不能证明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以及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对此次下水道堵塞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中建物业新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与此次房屋反水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新乡中建辰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