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30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住新乡市。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新乡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2、要求被告将损坏的室内墙漆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原告至被告售楼处询问其开发的***号小区商品房买卖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小区为学区房,划分学校为新飞大道小学或者建设路小学。因原告的儿子2015年暑假后该上小学了,与家人商议后原告支付定金并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4385.57元的价格购买***号小区2号楼1**2501的商品房。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直至2015年8月份被告承诺的学区一直未兑现,原告只能在教育局规划的牧野区实验小学为儿子报名,牧野区小学师资力量、硬件条件等与新飞大道小学有天壤之别,原告儿子极不适应。后原告得知***号小区又重新划入新飞大道小学,但被告及教育局均告知原告不得转学,被告存在学区房方面欺诈行为。且被告出售原告地下停车位之后又更改设计图纸,重新在原告购买车位对面设计停车位,导致原告出入不便,且赠送原告的1000元折抵卷不让使用。被告小区设计同样违反承诺,球场油漆劣质,气味刺鼻,承诺的五大水系观景未兑现,严重影响居民身体健康。被告使用劣质电线及插座开关,原告将插座、开关更换,但墙内电线无法更换、而且原告房屋两个卧室的墙漆于2016年1月份开始起泡掉落,被告设计的空调台有问题,空调积水排不出去,且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直至现在仍未解决问题。且被告捂盘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客户,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中建·***号项目具体学区划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学校划分的约定,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承诺业主具体学校划分,根据新乡市教育局公示的2015年牧野区初中、小学学区范围的规定,中建·***号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牧野区实验小学划分范围内。2015年5月份,中建·***号部分业主向被告反应想让孩子上新飞大道小学的愿望,虽然被告无义务,但作为央企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于2015年9月22日向牧野区教育局缴纳教育基金伍拾万元,自此***号小区业主家的适龄儿童可进入新飞大道小学上学。二、中建***号项目地下车位根据设计施工图施工,不存在变更问题,且原告已享受地下车库折价券的最高限额。折价券备注第4条明确约定业主购买车位时每个车位仅限使用一张折价券,不可累加,原告签约缴费明细单上显示其购买A区043号车位时已享受23000元优惠。三、***号小区景观工程按照图纸施工,篮球场、儿童游乐场等使用材料为检验合格的产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证明,五大景观也已施工完成。四、原告诉称的室内开关、插座及空调台积水问题,被告已经积极组织相关维修部门进行维修,我公司有维修记录。而且被告致电原告时,原告拒绝维修,有录音为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恳请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70314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学院街20号中建·***号第2幢1**25层12501号房,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9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建·***号小区A-043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位总价100000元,优惠幅度为车位抵用券20000元+认筹3000元,转让价款77000元。地下车位抵价券注明:业主所享折价券优惠,为购买中建·***号项目地下车位时出示,每户每车位仅限一张,不可累加使用;本折价券一式两份(开发商、业主各一份),遗失不补,**有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被告公司所有。新乡市教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2015年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方案,第六条显示8月18日-21日为小学组织报名时间。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儿子在新乡市牧野区实验小学报名并成功入学。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新乡市牧野区财政局转入500000元教育基金申请将中建·***号小区划入牧野区新飞大道小学、河南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2016年7月18日被告维修人员致电原告**询问维修事宜,原告拒绝被告维修作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抵价券、2015年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方案、牧野区财政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1、是否承诺小学学区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向其承诺所购房屋划入新飞大道小学且学区划分属政府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车位抵用券问题。原被告提交的抵用券均显示地下车位券累计使用不得超过20000元,原告购买地下车位使用权时已享受20000元优惠,其主张被告返还1000元优惠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空调积水问题。被告提交录音显示主动致电原告要求维修,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室内墙漆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操作性,且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被告维修行为不予协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的维修义务灭失。原告应予协助维修,如维修后仍有损失可重新主张。4、原告诉称被告变更地下车位及景观规划设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请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5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吴 继 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蔡 晓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