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2319号
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特别授权。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回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及押金不予退还;3、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其返还租赁房屋时止,按月租金为5151.3元(93.66㎡×55元/月·㎡)计算】;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暂计61815.6元;4、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其退还租赁房屋时止,按每逾一日1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18250元;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街20号中建·***号10号楼10-2-商1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月,用途为美容美发,租金均价38元/月·㎡(其中一楼55元/月·㎡,二楼21元/月·㎡,均价为38元/月·㎡)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还约定了被告***不得将该房屋擅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在2017年11月份时,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商铺私自转租给第三人***,即第三人***系现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次承租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随即与被告***、第三人***联系,而被告***不出面,第三人***即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房屋。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方早应在2017年12月份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且还擅自转租。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至今没收到租金,也没收回商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求,请判如所求。
被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出租商铺的基本情况,甲方同意将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街20号【中建·***号】10号楼10-2-商10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建筑面积约187.3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多退少补。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工36月,租赁期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2、甲方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商铺按约定交付给乙方。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乙方应如期返还。第三条,租赁物的用途,1、乙方可将出租房屋作美容美发用途。乙方保证在出租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第四条,押金、租金及缴纳期限,1、第一年月租金38元/月?㎡(税前价),第二年月租金38元月?m2(税前价),第三年月租金38元/月?m2(税前价),水、电、物业管理费乙方自理。2、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6个月租金,合计42709元(大写:肆万贰仟柒佰零玖元),第一次支付租金为合同签订当日,租金起止日期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第二次支付租金为:42709元(大写:肆万贰仟柒佰零玖元),乙方必须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租金起止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以后提前1个月交纳下阶段12个月租金。3、该商铺的押金7118元。4、免租装修期为60天,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租赁期内,甲方如需出售该商铺的,应提前15条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8条乙方的权利义务,8、没有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分租或转租。第九条商铺的交付和返还,3、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乙方须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商铺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1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收到乙方续租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有限承租权。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0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乙方在迁出商铺时,除另有约定,对乙方装修物不可拆卸部分免费留给甲方。第十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3、商铺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1)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3)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交付出租商铺给乙方使用的,甲方按实际交付时间计收租金。4、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商铺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不得擅自转租、分租;……如乙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再退还,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42709元,押金7118元,共计49827元;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缴纳租金42709元。被告***租赁费缴纳至2018年1月19日,此后未再缴纳租金。
2017年7月17日,原告将涉案房产的二楼商铺出售给***、***,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给付***、***涉案房屋租金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三个月零9天的租金。涉案房产一二楼建筑面积相同,即一二楼均为93.66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将门头,屋内的价格表、***拆除。关于***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照片若干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明确约定其用途为美容美发,如更改用途须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被告***租赁期间,不仅将用途更改,且自2018年1月20日起即不再支付租赁费用,上述情况,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擅自改变用途后,被告缴纳的押金原告不应返还,但不应当是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门头,屋内的价格表、***予以拆除。关于房屋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三年租金均为38元/月?㎡,但原告主张按一楼55元/月?㎡,二楼21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一楼二楼按合同约定计算即38元/月?㎡,由于二楼商铺原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出售,并将租金给付至2018年1月19日,二楼租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且原告亦未主张,故一楼租金为93.66m2×38元/月?㎡=3559.08元/月,被告***应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每月3559.08元支付租赁费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系关于合同解除后逾期交付涉案租赁房屋的约定,在原告起诉时合同尚未依法解除,未达到退还房屋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依此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返还房屋和支付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转租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不清晰,故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系现在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亦无法证明被告***的转租情形,综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坐落于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街20号中建?***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街20号中建?***号商铺返还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并将安装在上述房产的门头,屋内的价格表、***等予以拆除;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每月3559.08元计算向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