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2714号
原告: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辰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人民币400009.77元利息(其中5159.28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355365.44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39485.05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署新乡中建***号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计26台电梯,划款总金额为725万元,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10%,电梯经常前支付总价款的40%,电梯交付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后两年届满后支付。2015年10月10日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对1号楼四部电梯更新改造,由原告完成对原有四部旧电梯的拆除及4部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4部电梯总价款为79万元,原有四部旧电梯的余值作价4万元用于冲抵电梯款;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台电梯应急电源费用4000元,合计16000元。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80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上述30台电梯的合格检测报告。但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7497000元,尚欠51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违背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辰峰公司辩称,一、中建辰峰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即中建辰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依法应驳回其诉求。1、中建辰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采购及安装款共计749700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审定价格7897009.77元,已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的工程款则为质保金,对于该部分款项应适用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二、由于北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中建辰峰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将质保金予以扣除,且也有权要求赔偿给中建辰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15456元。1、涉案工程在质保期期间内,电梯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多次向北方**公司联系并提出整改、**等要求,而北方**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一直推诿不配合整改、**,其违约行为不仅给小区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且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因此中建辰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14.7条,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由于本案剩余未付的质保金正式合同价款的5%,因此,中建辰峰公司有权优先将质保金予以扣除,视为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由于北方**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后期质保**义务,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及生命安全,在经与北方**公司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产生**费15456元,给中建辰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依据合同第14条违约与索赔14.6的约定,北方**公司应向中建辰峰公司赔偿损失15456元。综上,中建辰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尽到了支付义务。相反是由于北方**公司严重违约给中建辰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中建辰峰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拒付质保金,有权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因此,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北方**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辰峰公司(甲方)签订***号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产品名称及数量2.1商品名称:辽宁**;2.2商品需求:电梯;2.3乙方应保证所投产品为合格、全新的产品;2.4电梯在选型上须具有可靠性、先进性与舒适性,适合大客流量需求。2.5数量级总价(单位:人民币万元)合同总价:共26部电梯,总价为725万元整,此价格包括设备设计、制造、采购、运输、保管、安装(含吊装、厂家须提前配合土建方井道施工,以确保不出现偏差)、调试、检测验收、培训、保修、电梯成品保护、总包配合及服务费(5000元/部计算)等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以及施工中有可能承担的所有风险、责任。代理甲方办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设备质量、安装和运行的验收,并代理甲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一切手续。其中各行政部门管理规定的需有买方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质量保证9.5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在电梯保修期内,乙方将对除由于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害之外的原因引起的任何损坏部件负责免费**、更换。经乙方免费**、更换以后还是不能符合质量标准以及安全运行需要的,乙方还应当作出赔偿。电梯保修期满后,乙方保证仍对所供电梯持续提供**必需的备品、备件。……十一、付款方式11.1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订金;电梯产生完成经甲方确认,进场前十五日内付至实际生产完成货物总价款的40%;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80%;组织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在系统竣工与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付至结算价款95%。11.2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十三、质保服务要求13.2乙方自愿提供全免费维护两年。十四、违约与索赔14.4若因乙方未能及时安装、调试、**、调换而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对甲方造成其它损失的,则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14.6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调换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25万元,本协议重新约定为721.1万元,降价优惠3.9万元,其余条款均按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执行。
2015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1#楼电梯改造工程),约定施工范围1#楼所需电梯4部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工程总价79万元,原电梯拆除后归乙方(北方**公司)所有,乙方不再计取拆除费用,且电梯余值每台乙方给甲方壹万元,共肆万元。余值费用抵扣电梯价款,电梯应急电源4000元/台费用另计。付款方式与2014年1月7日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一致。
2016年7月21日,经施工单位北方**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建辰峰公司验收,***号1#-10#楼电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6年9月30日,中建辰峰公司、北方**公司结算,最终审定中建***号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7897009.7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497000元。
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中建辰峰公司出具关于1号楼电梯整改的函,要求中建辰峰公司或北方**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前将1#楼4台电梯整改完毕。需整改项目***达(**)电梯有限公司报价15456元。另,中建辰峰公司还出具多名业主的证言和来电来访纪录,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北方**公司未尽到**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中建辰峰公司之间属于以买卖为主、以施工为辅的有偿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北方**公司作为电梯出卖人和安装施工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电梯、安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建辰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对合同总标的额7897009.77元、已付合同款7497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达到货款95%的差额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个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达到货款95%的差额及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在系统竣工与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付至结算价款95%”,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办理结算手续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前应支付不少于7502159.28元,之前已付合同款7497000元,不足部分5159.28元应予给付,逾期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LPR计算。被告中建辰峰公司辩解已经转化为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建辰峰公司认为该5159.28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同一债务分期付款义务、应以最后一期义务确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此辩解亦不予采纳。
(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双方对“竣工验收检测合格”日的认定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应为电梯检验主管部门即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测电梯合格的日期,被告认为应为整个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院认为,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对电梯的检测是仅仅对电梯本身性能的检测,一般不包括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才是包括安装工程的全面验收,而本案合同是同时包含买卖电梯和安装电梯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上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应认定为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6年7月20日。距今已满两年质保期,被告应予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即394850.48元。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检测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其中关键词“两年后”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在检测合格两年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至**之日按LPR计算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虽然辩解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将质保金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到原告,故被告辩解不予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如质保金内确有质量问题,依照买卖合同解释一第44条规定,被告要求的**费属于应反诉主张内容,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共计40000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159.28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LPR计算;其余394850.48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之日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方**(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新乡中建辰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郜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