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8385号
原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961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27.25元、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70917.59元(自2019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22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SLDT2015052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5台电梯,设备总价9876000元。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完毕且报验合格(拿到验收资料)后支付至合同设备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并无任何缺陷问题且年检合格后无息退还。同日,为完成项目设备购销合同所定35台设备的安装工作,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4200500元。合同约定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款的35%(即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免费保修保养期满并无任何缺陷问题后年检合格后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安装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55395元。2017年9月29日,合同约定的35台电梯均通过了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10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设备及安装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总计14231895元,截止2019年8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12637107.7元,减去被告代扣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应付价款12961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不合理,因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合同款项后,方可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由于业主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截至目前,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业主方目前支付的工程款还不足50%,现被告已将建设方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欠款1296139.80元数额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经计算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设备款的情形。应当扣除320395.43元,其中招投标分摊费21747.93元、合同约定总包管理费211147.50元,配合费70000元,电费175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造成1678920元损失,此笔损失应该从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原告四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总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其中原告四联公司向被告建总公司销售、安装35台电梯设备。货款总金额为9876000元,安装费用为4200500元。
双方在《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上述设备总金额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中包含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总包管理费用。总包管理费用以设备采购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乘以1.5%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乙方应安排第一批合同设备进场。货物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剩余合同设备在交货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的40%(支付时甲方从中扣除总包管理费),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第三期货款为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完毕后且报验合格(拿到验收资料)后支付至合同设备总金额的95%,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缺陷且年检合格后无息退还。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业主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
双方在《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上述安装费用总金额开具陕西省西安市建筑业通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本合同款项后,方可按以下约定支付:乙方进场安装20日后(轨道安装完成、机房设备就位),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金额的20%,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每批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款的40%,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款的35%,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免费保修保养期满并无缺陷问题后年检合格后无息退还。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单次违约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业主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
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并安装,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及相关资料。审理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单》证明电梯安装过程中增加工程量155395元。双方对合同应扣款项含总包费用21147.5元,配合费70000元,电费17500元,共计298647.5元,且该费用已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其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状、传票等,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资料及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35台电梯,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价款。对于应付的价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同价款14076500元及增加工程量155395元,共计142318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637107.7元,未付部分为1594787.3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应扣部分29864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96139.8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建设方未向其付款,故该款项未到付款节点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业主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该约定并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由于业主方迟延付款导致甲方迟延付款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现被告提交传票、起诉状等证明其未付款系因业主方的原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已进行了起诉,无法证明其未完全向原告付款系因业主方的原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单次违约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该约定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支付标准,原告对于其中货款95%剩余部分按照百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质保金7711594.75元,被告应自质保金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扣除事项,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四联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款1296139.8元及违约金29227.25元,并以71159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7367元,减半收取8683.5元,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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