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华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5121号 原告:浙江**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池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辉,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男。 被告: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球公司)与被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公司)、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价值15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贵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58942.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华球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贵州公司支付货款1558942.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贵州公司系浙江公司的子公司,浙江公司占有贵州公司100%股份。2018年2月1日,贵州公司借用浙江公司资质中标取得了从江县第四批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采购项目。两被告因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材料,共计人民币1558942.12元。原告供货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贵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货物买卖关系。 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华球公司与浙江公司、华球公司与贵州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协议。仅有原告与贵州公司之间的发票,两者为开票关系。与浙江公司无任何合同、协议、开票、收货、付款等的关系,即本案与浙江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到庭被告质证如下: 从江县第四批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采购合同、合作协议各1份,以证明:1.贵州公司借用浙江公司的资质参与从江县消防设施材料采购合同的竞标并取得了合同;2.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项规定,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由浙江**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向贵州公司开票等事实。经质证,贵州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待查。即使真实,但签约主体不涉及原告,故与本案无关;2.合作协议并非真实,与原告无关。浙江**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且协议未实施。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项不涉及原告,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往来账项询证函及所附的2018年底期末暂估清单,以证明原告为从江县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消防材料,并经贵州公司对账确认,至2019年12月31日贵州公司欠原告货款1375382.63元(已开具发票),未开票已供货的货款为167466.01元的事实。经质证,贵州公司对询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此仅体现出账务账上的账目情况,并不能体现真实的买卖关系,且也反映不出所供材料是本案所涉项目;2.询征函的总金额与原告主张有差异。关于询征函总金额的问题,原告作出解释,167466.01元是不含税价,而原告主张是根据合作协议按97%的价格再开具13%的税点后的开票价即为183559.49元。 增值税发票16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等情况。庭审中,贵州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其没有收到过发票,就算有发票,也只能说明两者之间仅是开票关系,而不是货物买卖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有合同、订货单、发货单、对账单等,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任何资料。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庭审后,贵州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认为2018年5月15日的14份增值税发票收到过,但未收到2020年8月14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也未抵扣。 材料发货清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向从江县被告施工工地发货的事实。贵州公司在微法院上质证认为该发货清单均不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 浙江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球公司。2018年5月22日,原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公司。贵州公司系浙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月26日,以贵州公司为甲方与以浙江**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事项。就从江县第四批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采购项目,甲乙双方确立合作关系,共同参与该项目招投标等活动;二、合作方式。由甲方借用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资质与乙方合作中标从江县第四批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采购项目;乙方负责与从江县新建设办公室做好各类协调工作。该项目中涉及的消火栓、消防栓、消防箱、闸阀、排气阀、排泥阀、伸缩节等产品均由乙方采购,由乙方开具外购产品中标单价乘以实际数量金额的97%的发票给予甲方,甲方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予开票方。 2018年2月1日,浙江公司与贵州省从江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从江县第四批12个传统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采购合同》,由浙江公司为从江县12个传统村落供应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 2018年5月15日,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1375382.63元(含税价)的增值税发票给贵州公司。2019年12月31日,贵州公司向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已开票货款1375382.63元,货到票未开的货款167466.01元。2020年8月14日,华球公司开具计金额为183559.49元(含税价)的增值税发票给贵州公司。但至今,两被告均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双方是谁。本案中,浙江公司中标从江县第四批12个村落消防基础设施主要材料的采购项目后,以其全资子公司贵州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相关消防设施材料,并开具发票给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按发票金额付款给开票方。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开票方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贵州公司,贵州公司在后也向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所欠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款项等事实。该一系列事实,可以确认是原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原浙江捷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仅与贵州公司存在开票关系,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诸如《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函件,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等内容,故贵州公司关于《往来账项询证函》仅为财务上做账需要的抗辩,也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贵州公司尚欠华球公司货款1558942.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华球公司虽主张以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适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驳回。浙江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58942.12及该款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球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5元,由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