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9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是基于三方面的原因,1.一审认为关于***工资标准代理人说的和***说的存在矛盾。2.认为本案欠条存在涂改。3.欠条中所载施工时间及工资结算金额明显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不符,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资约定标准及结算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没有审查清楚具体情况,代理人说的和***本人说的并不存在矛盾,***于2024年7月22日第一次开庭说***为其承诺第一年工资为20万元、第二年工资为30万元,该工资标准说的是***作为项目经理参与的包含案涉陈家井村等几个项目的工资标准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时一审问代理人***工资计算标准,代理人说的并未约定工资标准是单就案涉陈家井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上具体如何给***计算工资没有约定标准,当时于2023年7月15日经***结算后,***根据***在该项目上参与付出的劳动情况,出具了30万元的工资欠条,因此代理人的说法和***的说法并不存在矛盾。2.关于欠条存在涂改的问题,欠条中被刮掉的部分属于欠条备注部分,并非欠条主要内容,欠条主要内容不存在涂改的痕迹,备注部分刮掉部分字迹不影响整个欠条主要内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欠条完全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工资30万元的这一待证事实,该备注部分完整的字句表述为待审计无误业主方付清工程款时同时结清工资,当时出具欠条时被告方加注了这一句话,***看到后要求将该句话去掉,于是将加注的该句话后半部分刮掉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没有刮掉该部分加注的话,也不影响***在本案中主张工资的权利,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时支付工资本就属于法律义务,本案项目早就完工验收,早就应当支付***工资,约定业主方付清工程款再结清工资侵害农民工权益本就属于无效约定。3.关于欠条中施工时间及工资结算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录的工程竣工时间及***出具工资结算表中结算金额不符的问题,关于本案项目的施工时间是一年,但是***的工作时间并不是按照施工时间进行计算的,施工完之后后续因项目业主方验收、审计等活动仍在进行,某甲公司需要安排人员配合验收审计活动,***全程参与后续工作,因此案涉项目***的工作是于2023年7月才彻底结束,在此期间项目初验、再次验收、审计时审计出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业主方沟通,补相关施工资料,重新进行审计,这些工作进行下来已经到2023年7月左右了,从***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项目业主方、施工方以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根据合同载明的施工时间认定***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另外,关于欠条金额与***出具工资结算表中金额不符,工资结算表证据并非***提供,该证据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制造的也是其提供的,这种证据可以随意制作本就没有客观真实性,怎么可能存在相符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一审在判决中称***与代理人对***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作为非法律专业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于2024年7月22日陈述***为雇主,按照年薪20万元结算劳务费系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般性描述,而代理人对本案发表的观点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分析上而发表的代理观点,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其中承诺书能够证明案涉陈家井项目***是项目负责人,那么***雇佣***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实际上***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实际上和某甲公司之间产生了用工关系。因此,代理人发表的关于***和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和***对该问题的说法并不矛盾,一审的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关于本案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下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根据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来看,劳务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关系,而劳动关系认定第一要符合主体要件、第二、要满足从属性要件,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在案涉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负责工地管理、现场施工人员协调、资料报送、配合业主方进行验收、审计等,***在项目中参与如此之深,这些工作非一般劳务人员能够进行,***和某甲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和某甲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本案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关系显然不当。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说了具体本案到底属于什么关系,请法院进行认定,若为劳务关系,本案则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作为业主方没有先行清偿责任,但某甲公司作为雇主,***作为自愿加入的债务人须承担本案工资支付责任,若本案被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则适用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和***同样也逃脱不了支付工资的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只会影响某乙公司的责任,不会影响某甲公司和***的责任承担。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自己跟项目业主方、某甲公司以及监理方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证据证明了***在项目中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原则,本案非刑事案件,怎么还能要求上诉人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一审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判决中未对本案证据认定过程进行论述明显不当。纵观一审判决书全文,从未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认定情况,一审对全案证据到底采信了哪些、不予采信的有哪些,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据证明力是如何认定的,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体现出来。因此,一审做法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根据一审庭审及证据,上诉人在2018年-2019年或2023年同时为受***雇佣,包括某甲公司涉案的本案项目在内的四个项目提供劳务,不能就每个项目均向***索要30万,更不能就其四个项目向某甲公司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劳动报酬;2.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存在诸多问题,某甲公司从未出具过欠条,从内容上看是***自行书写,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某甲公司的章,一审也报案了,欠条属于变造、伪造的欠条。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事实不清、重复索要劳务费以及逻辑混乱的情形;3.某甲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关系,既为对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也没有考勤,更未在特定时间段单独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动,某甲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活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上诉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第36条要求是违法分包,实际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新区地投与悦荷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不适用第36条,其认为上诉人身份不适格,根据最高院的通知,农民工班组仅作为劳务提供者时,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新区地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与上诉人的确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工资的结算资料,且***安排上诉人在多个项目提供劳务,其进行结算必然统一结算,分项结算不符合常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3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发包的兰州新区中川镇陈家井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后,于同年3月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竣工后于同年3月21日验收合格。后***依据于202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款人落款处加盖有“陕西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川镇陈家井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欠条》内容为:本人***,从2018年4月在某甲公司承建兰州新区中川镇陈家井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在本项目上负责项目现场管理、报送资料等工作,现在该项目已经整体完工,本人***工资未全部发放,从2018年开工2023年7月截止,共欠***工资30万元。同时该欠条中涂掉了部分备注内容,仅留有“注:待审计无误业主方”的字样。本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组织庭审时,***本人到庭陈述其诉请的为劳务费,其为***施工班组的现场管理者,***为其雇主,按照年薪20万元结算劳务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条》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24年10月25日,因***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所终止了鉴定工作。某甲公司对***所述亦予以确认,但对《欠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公安机关口头答复未发现犯罪事实。2024年12月5日庭审中,***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陈述***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的是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工作由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在《欠条》中签字属于对某甲公司债务的加入,应与某甲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为农民,其诉请的为农民工工资,故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曾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工资结算表》一份,载明在兰州新区××镇××村、炮台村、五道岘村、陈家井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中,***为项目技术负责人,2018年9个月工资、2019年9个月工资、2020年9个月工资、2021年4个月工资共计205000元。该工资结算表中加盖有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再查明,一审受理的(2024)甘0191民初1873号案中,***依据加盖有“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秦川镇尹家村、炮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的《欠条》,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该《欠条》载明:本人***,从2018年4月在某丙公司承建兰州新区××镇××村、炮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在本项目上负责项目进度、现场管理、报送资料等工作,现在该项目已经整体完工,本人***工资未全部发放,从2018年开工2023年7月截止,共欠***工资30万元。同时该欠条备注部分涂改后留有“注:待审计无误业主方”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其代理人虽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陈述相互矛盾,但根据二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本案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追索劳务工资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诉请的30万元的劳务工资,其庭审中提交了《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采信规则,***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鉴于庭审中***关于***按照年薪20万元向其结算劳务费的陈述与其代理人关于***与***并未约定工资标准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存在刻意隐瞒案件客观真相的可能性,加之***持有的《欠条》内容有涂改,且该份《欠条》中所载工程施工时间及工资结算金额明显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录的工程竣工时间及***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中结算金额不符,故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即除提交欠条外,还应提交具体工资标准约定及结算方面的证据。现***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中,***提供其与***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承认欠付***70万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通话是***与***的,不应对所有单位提出诉讼。***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看出***认可欠付70万元的事实,且能看出上诉人已经对欠条进行涂改,聊天内容不能体现***之前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这一事实,实际上***已经向***付清过工资。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和***之间的纠纷,其不是当事方,故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还认可***系案涉项目现场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认可其与***在案涉工程中系雇佣关系。对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为《欠条》,故《欠条》能否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欠条》的认定问题。案涉《欠条》主要载明:自2018年4月在某甲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中川镇陈家井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在项目上负责管理报送资料等工作,***工资未全部发放,从2018年开工,2023年7月截止,共欠***工资30万元。某甲公司项目部、***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经审查,首先,***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字、出具;其次,某甲公司认为欠条由***本人书写,加盖的项目章与其他生效判决中显示的项目章存在明显差异,证据存在涂改、变造的情形,且主张某甲公司从未加改过项目公章,并多次报警处理;最后,***认可案涉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打印,并未亲眼看到***签字、盖章的事实。结合上述事实,***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务或劳动合同、上班打卡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作为个人与***之间发生的往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发生的关又属于职务行为。***对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未予明确。同时,***在同一时间参与***负责的多个项目,获取多份内容相似的欠条,证据亦存在涂改、变造的情形,且金额巨大,有违常理。应当认定***提供欠条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