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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514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鄢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共同连带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并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由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福建某建设公司总承包某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鄢某实际施工。2019年4月22日,鄢某以福建某建设公司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及福建某建设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7#、8#、9#楼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等作出明确约定。尔后,张某某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因工程项目变更及增加,福建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3月13日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施工项目进行确认和定价。案涉工程完工后,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张某某于2021年2月4日对张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张某某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360000元。经张某某核对,扣除福建某建设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2175000元,福建某建设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款185000元。2024年10月21日开始,张某某通过微信多次福建某建设公司催讨,但福建某建设公司至今未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福建某建设公司通过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张某某与鄢某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故案涉《脚手架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福建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及履行方,张某某对此亦是明知的,故张某某并非善意,鄢某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案涉合同相对方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甲方虽载明为“福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但并未加盖福建某建设公司或项目部章,且案涉合同自洽谈、签约、履行、结算、付款等一系列流程均发生于张某某与鄢某或余某等人之间,福建某建设公司从未参与亦不知情。3.鄢某、余某等人并非福建某建设公司员工,福建某建设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张某某签约及结算的权限,张某某亦未能提供鄢某、余某等人有权代表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其签约及结算的权利外观,故张某某并非善意,鄢某、余某等人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4.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福州某置业公司,承包方为福建某建设公司,福建某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余某施工经营[上述事实在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121民初5555号第11页、(2022)闽0121民初792号判决书第9页及(2023)闽0121民初350号判决书第10页中均已认定],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福建某建设公司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至于余某及鄢某与张某某之间什么关系,福建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亦与福建某建设公司无关。 第二,关于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首先,福建某建设公司系总包方,亦非案涉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总包方只需对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而无需对转包方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总包方与转包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涉及层层转分包内容,故张某某向福建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次,《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颁布后,关于多次转(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总包人或转(分)包人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应当理性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总包人或违法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又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回到本案,福建某建设公司既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亦非发包人,况且法律亦未规定总包人需对转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张某某无权向福建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鄢某、余某等人并非福建某建设公司员工,福建某建设公司亦未授权其行使权力的权限,其对外签约及结算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福建某建设公司。故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结算书等对福建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1.鄢某、余某等人不是福建某建设公司员工,福建某建设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医社保,亦没有授权其对外签约及结算的权限,张某某亦未能提供鄢某、余某等人有权代表福建某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据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结算书等仅能约束签字确认人,不能约束福建某建设公司。2.张某某所提供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及结算书等没有福建某建设公司或项目部签章,福建某建设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亦不认可,倘若本案真有债务存在,亦应由签字确认人承担,与福建某建设公司无关。 第四,张某某向福建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85000元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张某某所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福建某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其以此为凭向福建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次,案涉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至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福建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人而非发包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张某某要求福建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慎重考量福建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张某某对福建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鄢某辩称,第一,其系实际施工人余某的员工,在余某承接某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余某聘请其协助该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其在协助项目工作期间,张某某经朋友介绍找到其说有意愿承包某工程项目7#、8#、9#楼外架工程施工,后经洽谈实际施工人余某同意将其承包给张某某。在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其已告知张某某本合同不应由其签字,因其既不是总承方福建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张某某说“没事你签下就行了”,其按张某某意愿仅代表余某旗下工作人员签订了《脚手架分项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无论是施工过程管理、付款、结算等一系列流程均由张某某与项目部管理人员案外人***等人之间发生,其从未参与亦不知情。由此可见,该合同与其不存在实际关联性,不能作为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三,张某某主张福建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根据福建某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一条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余某,再次证明了该合同与鄢某不存在实际关联性,不能作为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主张,维护鄢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主张其为某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一、《脚手架分项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一栏为“福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张某某,合同内容为张某某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对承办单价及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末尾甲方代理人处,有鄢某的签字,但未加盖福建某建设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张某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 二、《福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脚手架7#8#9#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市场因素及施工方案调整,福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张某某60000元,并承诺提供两个集装箱给张某某现场使用。甲方负责人一栏有鄢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 三、《屋面外单梁施工围护增加悬挑工字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约定单梁悬挑架增加工字钢(16#)费用计算标准以及支撑和围护架计算标准。协议末位甲方代表处有“陈某甲”的签字。 四、《补充协议》,内容为因装修需要,7#楼1-3层、8#楼1-3层、9#楼1-4层外架需二次搭设,经协商,搭设的外架费用按45元/㎡计算,工程量按外墙投影面积计算,外架按规范要求搭设。协议末尾甲方代表处有“余某”的签字。 五、《福建某建设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360000元,结算书末尾有手写字体“同意审核结果”,签字为“林某”。 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均辩称其与张某某无合同关系,并提交下列证据: 一、承诺书。该书面材料有“余某”的签字,内容为余某确认某工程由其实际承包经营。 二、(2021)闽0121民初5555号、(2022)闽0121民初792号、(2023)闽01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均确定某工程的承包人是福建某建设公司,福建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余某,余某再将工程多手分包。以上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福建某建设公司、鄢某是否与张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综合审查张某某提交的各份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书,其中虽载明甲方为福建某建设公司的某工程项目部,但以上所有文件均未由福建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的各主体有权代表福建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同时,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福建某建设公司以其他方式与其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福建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鄢某,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在施工合同及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张某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鄢某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对接、收款付款,且本院注意到,与张某某签订计价标准协议、结算书的主体均非鄢某,加之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某工程项目部系案外人余某自福建某建设公司处承包并多手分包,张某某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张某某无法证实其与鄢某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鄢某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