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永泰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福清某公司;福州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14978号 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某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福建省永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福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对福清某公司位于福清市某小区的203个车位(具体详见附件《车位信息表》)继续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实现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福建省永泰某公司)与被告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345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本案车位在内的福清某公司名下财产以及(2021)粤0112民初3457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福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47337.61元及利息;某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61847337.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24)闽0181执恢1427号执行裁定,于2025年3月26日继续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福清某公司名下财产。执行过程中,被告福建某公司以其系案涉车位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203个车位的查封。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福清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福建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一要件,不能排除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及法定优先受偿权,保障生效判决的严肃执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对案涉203个车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福清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5)闽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清楚。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永泰某有限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4571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112民初34571号民事判决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5)闽0181执异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福建某公司提交203份《福清某小区车位认购书》、《车位出售信息汇总》、福建某公司向福清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单、福清某公司出具的案涉车位定金收据(203张)、案涉车位50000元定金汇款审批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账回单、福建某公司制作的商业承兑汇票清单、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工业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及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的融自然综XXX号《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某集团认购某小区车位有关情况的报告》等证据,用于支持其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后认定如下: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福建某公司提交的案涉203份认购书、《车位出售信息汇总》及其向福清某公司出具的确认单,福建某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能够证实福建某公司与福清某公司就案涉203个车位签订认购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福清某公司出具的案涉车位定金收据(203张)与案涉车位50000元定金汇款审批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账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福建某公司已就案涉203个车位支付定金合计50000元的事实;福建某公司制作的商业承兑汇票清单、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某工业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但仅能证实某集团旗下公司作为出票人曾开具案涉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部分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为福建某公司、部分汇票的清偿人为某工业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泰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永泰某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与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永泰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3月查封了包括案涉203个车位在内的福清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福清某公司将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村的福清恒大御府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永泰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楼-3#楼、5#楼-9#楼、S1#楼-S3#楼、S5#楼-S7#楼、5#楼-9#楼、1#-a楼、大地下室。2023年3月31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34571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清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泰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4733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福州有限公司对福清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永泰某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61847337.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永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3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永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6日,本院继续查封包括案涉203个车位在内的福清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福建某公司对该查封不服,以其系案涉203个车位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25年11月21日、12月3日,本院作出(2025)闽0181执异97号及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福清市某小区308、320、332、364、365、366、383、387、388、389、390、404、419、420、421、424、425、426、427、428、429、430、435、436、442、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9、471、472、473、474、476、479、480、481、482、483、484、485、486、487、488、489、490、492、497、498、499、500、501、502、503、504、505、611、624、627、630、667、669、670、671、672、673、674、704、705、711、712、713、714、715、716、717、719、720、721、722、723、724、726、727、728、729、730、731、732、742、743、744、745、746、747、748、749、750、751、752、753、754、755、756、757、763、764、766、768、769、770、772、773、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98、799、800、801、802、803、804、805、806、808、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9、825、826、827、828、829、830、831、835、836、837、838、839、840、841、842、843、844、845、859、860、861、863、864、865、866、868、869、871、874、875、877、878、881、882、883、884、885、886、887、888、889、890、891、892、893、894、895、896、897、900、901、903、905、906、907车位的执行。永泰某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福建某公司与福清某公司就案涉203个车位签订203份《福清某小区车位认购书》,福建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福清某公司就案涉203个车位支付共计50000元的定金,福清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福建某公司就案涉203个车位的定金出具203张收据。案涉203个车位的余款9112000元,福建某公司述称以出票人为泰安某有限公司(收票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31、票据金额326122.41元)、河北某有限公司(收票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31、票据金额317234.72元)、遵化市某有限公司(收票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910、票据金额114385.49元)、辽宁某有限公司(收票人营口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915、票据金额800000元)、辽宁某有限公司(收票人营口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915、票据金额443976.2元)、辽宁某有限公司(收票人营口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915、票据金额800000元)、自贡某有限公司(收票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福建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923、票据金额427429.66元)、咸宁某有限公司(收款人国立某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8、票据金额400000元)、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3、票据金额500000元)、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3、票据金额500000元)、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3、票据金额500000元)、某旅游公司(收款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3、票据金额500000元)、常州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724、票据金额1371231.87元)、长沙某有限公司(收款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11、票据金额601346.42元)、湖南某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12、票据金额720837.78元)、湖南某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12、票据金额210080.65元)、襄阳某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清偿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0812、票据金额586096.11元)等共计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9118741.31元)来抵扣案涉203个车位的价款。庭审中,福建某公司述称,上述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都是某集团旗下公司,某工业公司向收票人出售玻璃,收票人再向出票人出售玻璃制品,后收票人又背书转让给某工业公司,某工业公司将上述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7张背书转让给福建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持某工业公司72.9730%的股权。 再查明,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融自然综XXX《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某集团认购某小区车位有关情况的报告》,鉴于认购方福建某公司非某小区业主,购买车位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目前福州市对车位销售的统一做法。另认购方购买车位数量亦不符合我市目前对车位的网签、预告登记及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的规定。建议福建某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购买车位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福建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案涉203个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福建某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排除执行要件,本院逐一评析如下:首先,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福建某公司非案涉小区业主,并不具备购买案涉车位的主体资格,且其购买案涉203个车位亦非基于居住消费需求,而是为抵偿某集团旗下公司开具的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小区业主权益,亦对福清某公司及某福州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失公允。另,案涉认购书仅约定车位位置、价款及付款方式,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宜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书约定买卖双方必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福建某公司主张其与福清某公司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价款是否已支付。福清某公司未就案涉203个车位余款9112000元开具收款收据或正式发票,福建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福清某公司同意以案涉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来冲抵案涉203个车位价款,该价款已支付事实未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福建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是否已合法占有。福建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于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203个车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福建某公司非案涉小区业主,一次性购入大量车位时应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无法办理,难言其无过错。综上,福建某公司未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其抗辩排除执行,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福建某公司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规定,也仅能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而永泰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非一般金钱债权。综上,永泰某有限公司关于继续执行案涉203个车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清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福清市某小区308、320、332、364、365、366、383、387、388、389、390、404、419、420、421、424、425、426、427、428、429、430、435、436、442、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9、471、472、473、474、476、479、480、481、482、483、484、485、486、487、488、489、490、492、497、498、499、500、501、502、503、504、505、611、624、627、630、667、669、670、671、672、673、674、704、705、711、712、713、714、715、716、717、719、720、721、722、723、724、726、727、728、729、730、731、732、742、743、744、745、746、747、748、749、750、751、752、753、754、755、756、757、763、764、766、768、769、770、772、773、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98、799、800、801、802、803、804、805、806、808、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9、825、826、827、828、829、830、831、835、836、837、838、839、840、841、842、843、844、845、859、860、861、863、864、865、866、868、869、871、874、875、877、878、881、882、883、884、885、886、887、888、889、890、891、892、893、894、895、896、897、900、901、903、905、906、907车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福清某有限公司、某福州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